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余安華
被 告 沈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 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 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7177號起訴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決 有罪在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 50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前 開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 院審認非起訴效力所及,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