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48號
TYDM,111,金訴,548,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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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伶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伶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 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約定可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華郵政 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張劉米妹友人撥打電 話聯繫張劉米妹,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張劉米妹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4萬元至 魏伶容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㈡、案經張劉米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魏伶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13頁及反面,審訴卷第43至45、57 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3、36至39頁)。2、告訴人張劉米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9至27頁反面)。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8028號函 暨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29至43頁)。
3、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見偵卷 第55至65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由其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供為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 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將自己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就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 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有34萬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自陳職業為作業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1 3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非微、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 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魏伶容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 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遭詐騙財 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九、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 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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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