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豪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所持有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沈中豪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12月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即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謝紀彥、賴俊成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即附表所示鍾啟生、莊承諭之人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沈中豪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沈中豪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該帳戶內領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沈中豪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提 款,但這些款項是我投資寧德投資網賺來的云云;辯護人則 為其辯以:被告誤認匯入款項係網站上投資之獲利,始前去 領款,主觀上不知係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始終為被告所掌管使 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16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 情,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領款影像 (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中信帳戶內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6萬元、40萬元 後,均為被告所提領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17頁),審諸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 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 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 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 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 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 用之理,是詐欺集團既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謝紀彥、賴俊成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使用,則被告辯稱 不知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其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 實啟人疑竇。
2.被告固辯稱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其投資「寧德投資網」之 獲利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年底,在該網 站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110年1月左右投資的,1月 投資20萬元,3月時投資50萬元,總共投資70萬元云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其所供稱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 前後不一,且差距竟高達50萬元數額,所述已難採信;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投資上開金額是用LINE與對方聯 絡,對方的LINE叫「寧德小老師」,之前有一個群組,「寧 德小老師」會告訴我有獲利,問我獲利要匯到哪個帳號,我 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寧德時代的網頁現在已經關掉了,上 網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其所稱之投資金額、獲利明細、寧德投資網站及其所稱與 對方聯繫之相關對話,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空言 以上開情詞置辯,所辯實屬無稽。
3.復細觀本案中信帳戶所呈金流情形(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 帳3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 許現金提領36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於110年2月19日下 午1時17分許轉帳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 日下午1時31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1時36分許各現 金提領10萬元,共提領40萬元,顯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於匯入不久,旋遭被告將款項領出,且提領金額與所 匯入之款項分毫無差,核與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 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 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旋即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可掌控之帳戶,再迅速指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在在 足認被告當係受詐欺集團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 4.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時,均係註記「順益汽車車款」,而非寧德投資獲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本案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而被告自承:我怕銀行行員不讓我領,所以同意對方註記 不實內容;我懷疑款項有問題,因為對方說是灰色地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顯見被告明知匯至其帳戶內 之款項,非「順益汽車車款」,然為達其順利提領款項之目 的,而為此用途註記,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 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情事一節,應有所預見。
5.觀諸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手法老練,以投資名目層層設局誆騙 ,至少已有本案告訴人2人及後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 之被害人王秀華等多人受害,且該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使用 LINE暱稱「李佩穎」、「lisa李小禪」等帳號,於LINE上施 行詐騙;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成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於10 9年12月28日主動加我好友並主動跟我聊天並加LINE(LINE 名:李佩穎),對方自稱是分析股市的富邦銀行專員,她自 己有在投資比特幣,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誆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後來對方傳投資比特幣的網站ABA給我,並下載 其APP,我詢問ABA客服如何轉帳,該客服便叫我將錢轉帳到 他提供的帳戶就可以,後來我就陸續以臨櫃或ATM轉帳方式
進行投資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紀 彥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我家使用交 友軟體時認識一名女子並於當天加LINE,對方LINE ID為1is a李小襌,中間陸陸續續都和對方有聊天,我有和對方提及 我有想投資的想法,對方於同年1月14日21時21分傳了一個 申請網路帳號的網址,網站名稱為FXTRADING要我註冊,同 時網站就寄一封電子信件給我,裡面有投資平台的用戶帳號 及密碼,客服電話及一位客服人員LINE ID,LINE ID為FXTR ADING06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應係 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已有預見之 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 等款項,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又現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 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被告雖僅參與提供帳戶及前往領款,然該集團之 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具 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李佩穎」、「lisa李小禪」等帳號 之人)之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款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76萬元後,未將款 項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則該76萬元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0號、110年 度偵字第383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之犯行另移送被害 人王秀華、王惠美、王志宏、邱賜洋、余安華、李伊晨、陳 玉昉被害部分。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 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 ,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2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 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賴俊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佩穎」向告訴人賴俊成佯稱可以投資云云,使告訴人賴俊成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匯款36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啟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3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賴俊成警詢筆錄(見偵卷第81至8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4頁、第96至101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2 謝紀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lisa李小禪」向告訴人謝紀彥佯稱可以投資云云,使告訴人謝紀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9日12時54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承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40萬元轉至被告中信帳戶 1.告訴人謝紀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5至58頁) 2.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4.莊承諭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