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0號
TYDM,111,金訴,170,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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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
21、1786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
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支付報酬
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
能及必要,並可預見其依指示領取款項,因而獲取報酬,將
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他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在該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
加入由「Alice」、「許HR人事」、「陳堯勝」、「林專員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
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戊○○、己○○、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堯勝」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指示丙○○,臨櫃或持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上
繳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從中取得共8,000元作為報酬。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上述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所涉其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3月10日彰桃字第110000080號
函所檢送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577號函所檢送
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0年3月25日一丹鳳
字第00063號函顧客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四)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客戶收
執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該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LI
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
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五)被告提供其與「Alice」、「許HR人事」、「陳堯勝」之LIN
E對話紀錄及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參與由「Alice」、「許HR人事」、「陳堯勝」、「林
專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又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以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後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附表
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帳戶內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
犯行即為本案,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等犯行,
主觀上應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亦具有局部同一性,故
: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
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共4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工作,且提領
款項較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
及交付贓款,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0、197頁)存卷為憑,併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表 明深切反省之意,且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賠償完畢 ,各該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諒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倘令其等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遵法併 遷善自新,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 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 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部分 ,均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說明。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提領一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即可



獲取2,000元,故本案共收取8,000元之報酬等語,則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即為8,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 審判中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被告依成立 調解內容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 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丁○○ 110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聯繫,假冒丁○○之姪子,佯稱其欲開設飲料店,需向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請其夫李水宗代為臨櫃匯款至丙○○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 110年1月6日11時17分許 上開彰銀帳戶 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110年1月5日15時27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平安是福」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戊○○,假冒戊○○之姪子,佯稱其因投資問題而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 110年1月6日10時42分許 上開台新帳戶 1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110年1月5日18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假冒己○○之姪子,佯稱其已更改電話號碼,請己○○加入其LINE之帳號(暱稱「知足常樂」)等語,接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等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丙○○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110年1月6日11時40分許 上開台新帳戶 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110年1月5日18時1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之友人「葉士誠」,佯稱其更換手機號碼,欲加入乙○○之LINE帳號等語,接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欲向乙○○借款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一帆風順」透過LINE傳送丙○○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至上開丙○○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 110年1月6日11時51分許 上開一銀帳戶 15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之被害對象 備註 1 110年1月6日13時5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櫃臺 39萬元 彰銀帳戶 丁○○匯款之45萬元 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之款項 2 同日13時13分許 上開南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 同日13時15分許 同上 2萬8,000元 4 同日17時38分許 同上 2,000元 丙○○之薪資 5 同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櫃臺 19萬元 台新帳戶 戊○○、己○○各匯款之12萬元、10萬元 未領出之4,000元為丙○○之薪資 6 同日13時18分許 同編號2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台新帳戶 7 同日13時20分許 同上 6,000元 台新帳戶 8 同日11時51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櫃臺 14萬8,000元 一銀帳戶 乙○○匯款之15萬元 未領出之2,000元為丙○○之薪資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被害對象 1 110年1月6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9萬元 戊○○、己○○各匯款12萬元、10萬元中之1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 2 同日下午某時 同區中正路550號前 44萬8,000元 丁○○匯款45萬中之44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 3 同日13時30分許 同區中正路544號前 17萬4,000元 乙○○匯款15萬元中之14萬8,000元及戊○○、己○○各匯款之12萬元、10萬元中之2萬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7、8之款項)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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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