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8號
TYDM,111,金簡,78,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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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DRIAGA JUDY GAMIS中文姓名朱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MADRIAGA JUDY GAMIS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DRIAGA JUDY GAMIS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12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罪數:  
  被告僅有一提供中華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中華郵局帳戶以後,持以向告訴人周欣穎詐取新臺幣4萬2,5 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宣告刑 雖為有期徒刑二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 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 臺,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10月2日止,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且已有正當職業,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中華郵局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中華郵局 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 告訴人遭到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中華郵局帳 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MADRIAGA JUDY GAMIS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朱迪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1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P0000000B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RIAGA JUDY GAMIS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7月間某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鞋廠處,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MADRIAGA JUDY GA MIS,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MIRA WANG」即真實姓名MANALO MI RA GONZALES中文姓名:王米菈菲律賓籍護照號碼:M 0000000M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下稱「MIRA W ANG」)之人使用,並口頭告知「MIRA WANG」上開中華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藉前揭方式將上開中華郵局帳戶提供予 「MIRA WANG」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複數成員使用。嗣 「MIRA WANG」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複數成員取得上開中 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使周欣穎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局帳戶後,致周欣穎受有 該等金額之損害。
二、案經周欣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MADRIAGA JUDY GAMIS 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 ㈠被告自承略以:因為「MIRA WANG」跟伊說他自己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跟伊借帳戶來讓「MIRA WANG」收取別人匯來的款項使用,伊借給「MIRA WANG」帳戶存摺及提款卡,「MIRA WANG」有請伊吃飯,約500多元,「MIRA WANG」是說生意要用,伊只見過「MIRA WANG」2次面,是第二次見面時伊將存摺及提款卡借給「MIRA WANG」,之後就沒見過他了,最後一次與「MIRA WANG」聯繫是109年7、8月間等語。 ㈡被告係主動將其具有專有性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可得交付他人之物,且由被告上開自承供述,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否仍有探詢、考量及判斷之空間,並未達於顯難期待被告理性判斷、喪失斟酌空間之程度,或行為結果同時存有導致己身或至親親友權益受損之高度可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心態等情綜合以觀,本件交付帳戶過程中顯有較多徵兆足以促使被告發現有異狀,被告對於該帳戶將被用於不法之用途,應具有較高之預見可能性,卻仍放手一搏,恣意將對己已不具重要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實有縱令因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 第7至11頁、第67至6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欣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 第17至18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 第19至24頁、第31至34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㈠本案中華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的使用情形為:「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18秒許匯入4萬2,500元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5秒許至同日上午9時34分10秒許,提領2萬0,005元共計6筆;於同年7月22日下午1時8分13秒許至同日下午1時9分35秒許,提領3筆2萬0,005元、1筆1萬0,005元;於同年7月23日上午7時35分4秒許,提領4,705元。」之後就無匯入或提領情形,然後於109年7月24日即因異常交易而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 第35至40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該法第2條定義如上述之「洗錢」行為,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 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 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 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 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 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



,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 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MADRIAGA JUDY GAMIS將本案中華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MIRA WANG」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 告MADRIAGA JUDY GAMIS所提供上開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MADRIAGA JUDY GAMIS 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MADRIAGA JUDY GAMIS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MAD RIAGA JUDY GAMIS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 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使用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周欣穎 (是) 「MIRA WANG」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複數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起,以暱稱「Morgan Steve」與周欣穎聯繫,並經由聊天互動取得周欣穎信任後,即向周欣穎佯稱因寄送國際包裹超重需負擔關稅費用云云,使周欣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臨櫃匯款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草衙郵局」) 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 4萬2,500元 中華郵局帳戶 戶名:MADRIAGA JUDY GAMIS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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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