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8號
TYDM,111,重訴,5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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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元


現另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906、5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鵬元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而運輸第二 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故被告規避審判或日後之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是其有 逃亡之虞,且經本院裁定具保新臺幣30萬元後覓保無著,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 ,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自112年1月18日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此有 臺中地檢署函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另案觀察勒戒中,即無逃亡之可能 ,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112年1月18日執行之日起撤 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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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