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衍義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自某不詳時日起,將內含不明物質、瓶口 裝有白色塑膠管及外露爆引(芯)1條,具有殺傷力之鋼瓶1 個裝入透明夾鏈袋內,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住處儲物間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1月9日 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爆裂物1個(鑑 驗後餘殘渣),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承辦偵查佐張育竣於現 場查獲時,坦承為爆裂物之所有人,且未抗辯不知透明夾鏈 袋內所裝物品為何,而在證人張育竣面前坦承其為該爆裂物 之所有人,有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稽。次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爆裂物為『阿牛』所有,可見被告確實見過該 物品曾經『阿牛』持有或經『阿牛』交付,而依爆裂物之外包裝 為透明夾鏈袋,內容物即為白色塑膠管及外露爆引(芯)1 條之鋼瓶,輕易可辨識為爆裂物或可能為爆裂物之物品,而 被告仍不違背本意,將之藏放於住處儲藏間,使爆裂物置於 其個人實力支配下,自有持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上 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該物品為 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111年2月21日刑偵五字 第1113400077號函1件在卷足稽,暨扣案爆裂物1個(鑑驗後 餘殘渣)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地點並非伊之 住居所,扣案之爆裂物非伊所持有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扣案爆裂物1個,且該爆裂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該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 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1 340007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16670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55至64、66頁) ,暨扣案爆裂物1個(鑑驗後餘殘渣)在卷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緝之警員張育竣固提出職務報告1份載稱:「本案查 獲地點儲物間有大門、未上鎖,爆裂物存在地點係儲物間雜 物堆內,爆裂物僅有透明夾鏈袋包裝,該儲物間擺放凌亂; 另為何認定爆裂物為江衍義所有,如密錄器畫面所示,當時 林明山(搜索票受搜索人,現場負責人)詢問江衍義桌上遭 警方查扣之空氣槍、子彈、爆裂物為何人所有,後經現場人 員與江衍義曉以大義後(未有密錄器畫面),江嫌於製作搜 索扣押筆錄時簽名坦承為渠所有,惟密錄器在現場證物封緘 、秤重完成後,即關閉錄影,故無有簽名之畫面。」等語( 見偵卷第1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去搜索 的搜索票案由是賭博,現場有看到毒品、子彈、爆裂物,毒 品是客廳房間,賭間也有毒品,有些毒品在洗衣機下面跟冰 箱旁邊,垃圾桶也有,子彈在房間的襪子裡面,爆裂物在倉
庫裡面就是儲藏室,有請在場的人確認毒品、子彈、爆裂物 是誰的,江衍義當天有在現場,除了江衍義之外我記得還有 一個林明山,林明山應該跟被告是朋友,我在清點證物順便 看是誰的,我的密錄器裡面林明山有問江衍義子彈、爆裂物 是何人的,在現場林明山說是江衍義的,江衍義他沒有表示 什麼,江衍義沒有否認。職務報告提到,江衍義在製作搜索 扣押筆錄簽名時有坦承爆裂物是他所有的,江衍義也簽名, 我不知道林明山跟江衍義怎麼講的,後面江衍義沒有否認, 密錄器拍攝現場的時候江衍義沒有否認,是林明山左邊的吳 煜祥警員跟林明山曉以大義,應該說吳煜祥有跟江衍義、林 明山都有溝通,但是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這部分沒有錄 影畫面可以佐證,走到旁邊去講話的只有吳煜祥、林明山, 江衍義沒有去旁邊講,後來吳煜祥、林明山回來之後,他們 說東西是江衍義的,這是吳煜祥講的。吳煜祥說爆裂物是江 衍義的,當時江衍義沒有講話,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大約 20分鐘之後,就帶江衍義去做搜索扣押物的目錄表,江衍義 就在上面簽名;另子彈部分已經有其他人承認了,也有另案 移送。江衍義當天在現場沒有講爆裂物是誰的,是在警局做 筆錄的時候,說是「阿牛」的。我現在想起來,林明山有問 江衍義爆裂物為何人所有,但我忘記江衍義有無回答,而且 是這部分可能沒有錄影,因為當時的情形很亂。我的職務報 告第6行所載「經現場人員與江衍義曉以大義」,是指吳煜 祥除了帶林明山去旁邊曉以大義外,也有對江衍義曉以大義 ,但帶江衍義的時候沒有錄到,而且這要問吳煜祥,因為都 是吳煜祥在帶的,我只有看到吳煜祥帶林明山去旁邊曉以大 義,這部分沒有其他相關錄影可以佐證有對江衍義曉以大義 。又我的職務報告這裡寫「江嫌於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簽名 坦承為渠所有」,所謂「坦承」這兩個字,是因為江衍義在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所以認為他坦承,江衍義並沒有 親口說出他承認爆裂物是他的,也沒有其他錄音或證人證明 江衍義有承認爆裂物是他的。而且林明山的筆錄也沒有指證 爆裂物是江衍義的,所以我們也沒有把林明山的筆錄附卷。 江衍義雖然事後筆錄否認持有爆裂物並辯稱是「阿牛」,但 我們不採信,我們認為江衍義有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 名就判斷他有承認,因此移送地檢署,沒有再去問在場的其 他嫌疑人,誰為真正持有該爆裂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103頁),由上開證人張育竣之職務報告及其證述內容互 核以觀,證人雖一度證稱:「在現場林明山說(爆裂物)是 江衍義的。」等語,然此部分既無相關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資 佐證,且證人林明山於警詢時亦未指認江義衍持有上揭爆裂
物,復無林明山警詢筆在卷可查,且證人張育竣之職務報告 僅記載林明山詢問江衍義桌上遭警方查扣之空氣槍、子彈、 爆裂物為何人所有,並無林明山指證江衍義之記載,是證人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職務報告有違,已難憑採;又證人 張育竣雖一度證稱:警員吳煜祥將林明山帶到一旁曉以大義 後,隨即向伊表示爆裂物是江衍義所有等語,然證人張育竣 既未親身見聞吳煜祥對林明山「曉以大義」之對話內容,亦 無相關錄影、錄音在卷可稽,是其僅係聽聞第三人吳煜祥之 轉述所為之回答,要屬傳聞事實,即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犯 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參以證人張育竣業已自承係因被告江衍 義在搜索扣押目錄表上簽名,即行認定被告坦承持有上揭爆 裂物,在無其他事證可佐,復未再進入一步調查,隨即移送 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嫌速斷。是以 被告於警方查緝當時,是否有向執行查緝任務之警員坦承持 有上揭查扣之爆裂物,而自白犯罪事實乙節,已非無疑。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證人張育竣之證述,縱認被 告於警方查獲當時有在本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爆裂物」 乙列上簽名而坦承為其所持有,然被告事後業已翻異前詞, 否認上揭犯行,且如上揭證人張育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 件除被告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外,並無相關證人指 認被告持有上揭爆裂物,且本件警方亦未採集扣案爆裂物上 之指紋或其他跡證,以與被告之指紋及DNA作比對,難以佐 證被告客觀上曾碰觸該爆裂物而具有持有之事實,自不得僅 以被告上揭尚有疑問之自白即行認定被告之犯行。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爆裂物為「阿牛」所有,可見 被告確實見過該物品曾經「阿牛」持有或經「阿牛」交付, 而依爆裂物之外包裝為透明夾鏈袋,內容物即為白色塑膠管 及外露爆引(芯)1條之鋼瓶,輕易可辨識為爆裂物或可能 為爆裂物之物品,而被告仍不違背本意,將之藏放於住處儲 藏間,使爆裂物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自有持有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等語,資為論據。惟本件查獲地點係案外人林 明山之弟所有供林明山聚眾賭博之房屋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件警方亦係持賭博案由之搜 索票前往該處搜索林明山,因而查獲上揭物品等情,亦有本 院核發之上揭搜索票1紙在卷足查(見偵卷第37頁),而被 告自陳案發當天僅係前往該處找林明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已難認上開查獲地點與查獲之物品與被告有何關 聯,公訴意旨認查獲地點係被告之住處,而由被告置放扣案
之爆裂物乙節,自嫌無據。況上揭扣案之爆裂物係於該址房 間儲物間所查獲,且與空氣槍一併放置於黑色不透明塑膠袋 內,經警方取出該塑膠袋倒出來後始發現等情,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在案,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截圖2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119、121頁),是上開 爆裂物係以不透明黑色塑膠袋包裹,並放置於隱密之房間儲 物間裡,被告既非該處房屋所有人或居住者,衡情亦無權將 上開物品藏放於該處之可能,縱被告見過綽號「阿牛」之人 持有該爆裂物,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阿牛」有將該爆裂物 交付被告保管之行為,檢察官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代為保 管而寄藏或持有扣案爆裂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屬推測之 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揭 犯,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