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庭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庭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梓庭與石志銘均係潘裕興員工,因潘裕興與林威圻有債 務糾紛,潘裕興乃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 駛BGH–39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志銘、邱梓庭一同至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323巷口旁之大時代工地,找林威圻處理 債務問題,石志銘在該工地內以其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指著林威圻並對林威圻 稱:「你趕快處理」、「該是我們的錢,該拿來就拿來,廢 話不要那麼多」、「你再不把錢拿來你試試看」,致林威圻 心生畏懼(邱梓庭、石志銘、潘裕興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石 志銘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4217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潘 裕興、石志銘、邱梓庭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離開該工地時 ,邱梓庭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亦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竟基於寄 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受石志銘之委託, 代為保管石志銘裝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側背包內之前開槍 彈,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並將之藏放在同市○○區○○街0段000 號冠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誼公司)內。嗣為警於同年月 30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冠誼公司(亦係邱梓庭斯 時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3樓邱梓庭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梓庭、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1、證人即另案被告石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潘裕興要去大 時代工地索討工程款,其因而與被告、潘裕興於110年9月 18日11時許,一同前去該工地,其有在該工地拿出扣案槍 彈向林威圻索討工程款等語。
2、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
4、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非法 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5、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103 75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原扣案之子彈5顆,均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等罪。
2、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則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自不另論 以持有槍、彈之罪。
3、本件被告雖非法寄藏子彈5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 成立單純犯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子彈數量 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非制式手 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
(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警方因接獲報案,據林威 圻及其員工吳家慶證稱:其等於110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 ,親眼見石志銘在前開大時代工地將槍枝交予被告,被告 則將槍枝放在潘裕興所有之車號000–3971號自用小客車內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石志銘在該處駕駛該車搭載 被告及潘裕興前往同市○○區○○街0段000號被告斯時住處, 被告下車時右手持疑似藏放槍枝之黑色背包與石志銘一同 進入該屋,而被告及石志銘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係空手 離開,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進而搜出本案槍枝及子彈等 情,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91號搜索票影本1紙(偵卷 第39頁)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103、104頁) 在卷可證,堪認本案承辦員警搜索被告住處時,已有確切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是以,被告既非向員 警主動告知其寄藏槍枝或自動交付,自無從認定其係主動 交出槍枝後警方始行知悉,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要無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石志銘之託,不知如何推辭,且未造 成依損害,事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 輕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被告仍 率爾寄藏槍枝,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亦 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 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非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予非難,且被 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 寄藏前開槍枝、子彈等物品之數量、期間尚非甚久,復參 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2原扣案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其中未 經試射鑑定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 試射擊發而裂解,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 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而係石志銘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偵訊中 陳明在卷,被告僅代為保管該只側背包,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1/2。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⑴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為違禁物。 2 子彈(扣案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惟其中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裂解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3顆 ⑴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結論:扣案子彈原有5顆,均具殺傷力,而其中2顆本係違禁物,惟經鑑定試射擊發而裂解,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僅沒收其餘之3顆。 3 裝槍彈之側背包 1只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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