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1號
TYDM,111,訴,56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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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翰


葉紘伸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
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紘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岳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前,因故與葉紘伸發生衝突,吳岳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該處持鐵棍朝地面擲甩,向 葉紘伸稱「幹你娘」、「釘孤支啦」、「幹」、「臭俗辣」 、「俗辣俗辣」、「雞雞掰掰」、「沒那個種不要只出那張 嘴」、「幹你娘雞掰」、「有影俗辣俗辣(台語)」、「幹你 娘勒」、「俗辣俗辣」等語,足以貶損葉紘伸之名譽,並使 葉紘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過程中吳岳翰又以 徒手與葉紘伸不斷發生拉扯,此際因葉紘伸欲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攝錄前開過程,然遭吳岳翰發現,吳岳翰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先將葉紘伸持行動電話之手強壓於桌上,並將該行 動電話取走後置於桌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紘伸使用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之權利,而葉紘伸亦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左 手部挫傷等傷害,葉紘伸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吳岳翰拉扯,致吳岳翰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葉紘伸吳岳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02頁、訴卷第41頁)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岳翰部分:
 ⒈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岳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幹你娘」、 「幹」、「臭俗辣」、「俗辣俗辣」、「雞雞掰掰」、「沒 那個種不要只出那張嘴」、「幹你娘雞掰」、「有影俗辣俗 辣(台語)」、「幹你娘勒」、「俗辣俗辣」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有「俗辣」、「臭俗辣」等 語是針對被告葉紘伸的,其餘「幹你娘」、「幹」、「雞雞 掰掰」、「沒那個種不要只出那張嘴」、「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勒」都是我在馬路上亂吼而已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岳翰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3至15、81 至85頁、審訴卷第99至104頁、訴卷第33至54、123至1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紘伸、證人陳劭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卷第123至162頁),上開案發經過,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即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卷第33至54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吳岳翰與被告葉紘伸之爭執經過,被告吳岳翰於監 視器畫面顯示20時42分26秒許,走向被告葉紘伸並與之交談 ,於20時43分7秒許,以左手指向被告葉紘伸,稱「沒那個 種不要只出那張嘴」等語,雖於20時43分16秒許離開被告葉



紘伸而向右邊方向走去,然又於20時43分30秒許,走向被告 葉紘伸並稱「幹你娘雞掰」、「有影俗辣俗辣」、「裝傻啦 」、「人家不會沒事找你麻煩」等語,於20時43分40秒至20 時44分21秒許,面對被告葉紘伸並稱「幹你娘、裝傻、幹你 娘」等語,被告吳岳翰雖於20時44分22秒許離開被告葉紘伸 而向右方走去,然又於20時44分45秒許一邊走向被告葉紘伸 一邊稱「來啦」、「幹你娘勒」等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暨 附件即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而對照證人即被告葉紘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經過就是被告吳岳翰走向我罵 髒話,我跟他說你是不是認錯人了,他說我裝傻,然後還是 繼續一直罵我等語(見訴卷第123至162頁),被告吳岳翰於 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受熊貓外送員出言挑釁,當我看見 被告葉紘伸站在那邊時就走過去跟他理論,但是被告葉紘伸 都一直裝傻,之後我就想找他單挑等語(見偵卷第8、15頁 ),可知被告吳岳翰前曾因熊貓外送員出言挑釁而心生不滿 ,因認被告葉紘伸即為該熊貓外送員,因此於110年5月7日 晚間20時42分許,先向被告葉紘伸表示「沒那個種不要只出 那張嘴」,警告被告葉紘伸不要再口出惡言,又經被告葉紘 伸表示認錯人後,再向被告葉紘伸表示「幹你娘雞掰」、「 有影俗辣俗辣」、「裝傻啦」、「人家不會沒事找你麻煩」 等語,意旨不相信被告葉紘伸所言其並非之前向被告吳岳翰 出言挑釁之人,後又因氣憤難耐而向被告葉紘伸稱「來啦」 、「幹你娘勒」等語,表示欲與被告葉紘伸打架,足認上開 被告吳岳翰所言,均係為回應被告葉紘伸,而非如其所稱係 隨意於馬路上亂吼,是被告吳岳翰前開所言均係針對被告葉 紘伸乙節應屬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吳岳翰前述所辯,應屬 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取。
 ⑶又被告吳岳翰用以指涉被告葉紘伸之前開文字,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為帶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 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 、使人難堪之意思,而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 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人格, 被告吳岳翰於案發時乃3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已徵被告吳岳翰主 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復參以案發時之客觀情狀, 被告吳岳翰與被告葉紘伸已因被告葉紘伸是否前曾出言挑釁 之問題發生爭執,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吳岳翰於該時與被 告葉紘伸爭鋒相對,而可認被告吳岳翰對被告葉紘伸心生氣 憤、情緒激動,為表達自身不滿情緒而接續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幹你娘」、「幹」、「雞雞掰掰」、「沒那個種不



要只出那張嘴」、「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勒」等語辱罵 被告葉紘伸,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吳岳翰主觀上有以上 開話語、文字貶損被告葉紘伸之名譽及人格,而非單純僅係 發洩情緒無疑,堪信被告吳岳翰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明確。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岳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棍朝地面 擲甩,並向被告葉紘伸稱「釘孤支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被告葉紘伸單挑,不是 要恐嚇他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岳翰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3至15、81 至85頁、審訴卷第99至104頁、訴卷第33至54、123至1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紘伸、證人陳劭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卷第123至162頁),上開案發經過,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即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卷第33至54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 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 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 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8 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 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 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查被告吳岳翰與被告葉紘伸於110 年5月7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發生爭執後 ,被告吳岳翰先以手持鐵棍朝地面擲甩,並向被告葉紘伸稱 「釘孤支啦」等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被告所持長條鐵棍既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 尺寸非小,被告吳岳翰持該物品向被告葉紘伸稱「釘孤支啦 」等語,已足令一般人見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 生畏懼,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而被告吳岳翰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



經驗,自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且被告吳岳翰分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亦稱:因為對方有好幾個人,我勢單力薄,所以才 拿鐵棍等語(見偵卷第14頁、訴卷第123至162頁),顯見被 告吳岳翰亦知悉持鐵棍朝地面擲甩、向被告葉紘伸稱「釘孤 支啦」等語之行為,具有恫嚇他人、壯大自己聲勢之意涵, 堪認被告吳岳翰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吳岳翰前 述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岳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阻止被告葉紘 伸使用其行動電話拍攝,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只是不想讓被告葉紘伸拍我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岳翰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3至15、81 至85頁、審訴卷第99至104頁、訴卷第33至54、123至1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紘伸、證人陳劭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卷第123至162頁),上開案發經過,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即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卷第33至54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證人即被告葉紘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吳岳翰 說你再這樣我要錄影囉,然後我就拿行動電話錄影,被告吳 岳翰就將我的手壓在桌上,把我行動電話拿走,1秒後將手 機放回桌上等語(訴卷第123至162頁),與證人陳劭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紘伸拿出行動電話可能想要錄影自保 ,結果被告吳岳翰就把行動電話拍掉等語(訴卷第123至162 頁)相符,而被告吳岳翰亦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被告葉紘 伸拿行動電話就是要綠影,但我不想給他拍,所以我就將被 告葉紘伸的手壓在桌上確定他沒辦法用行動電話拍我後我就 鬆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吳岳翰係欲阻止 、妨害被告葉紘伸使用其行動電話拍攝錄影之權利,始於上 開時、地,強壓被告葉紘伸持行動電話之手於桌上,並將該 行動電話取走後置於桌上,是被告本案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強制之行為,至為灼然。
 ⒋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岳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葉紘伸 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動手打被告葉紘伸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岳翰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13至15、81 至85頁、審訴卷第99至104頁、訴卷第33至54、123至1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葉紘伸、證人陳劭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卷第123至162頁),並有被告葉紘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5月7日診字第0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而上開 案發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即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卷第33至 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被告葉紘伸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觀之上 開受傷部位均位於手部,及所受之傷害類型為挫傷等情,與 證人即被告葉紘伸證稱:因為被告吳岳翰抓著我的兩手手腕 ,又把我的右手壓在桌上想要阻止我使用行動電話,因此造 成我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等語(見訴卷第123至162頁) ,即被告吳岳翰有徒手拉扯、壓制、推擠被告葉紘伸之手部 及因此造成之傷害情形相符,再參以被告吳岳翰於案發當日 業已因認被告葉紘伸為前曾出言挑釁之人而心生不滿,雙方 始互相拉扯,被告吳岳翰並欲以徒手阻止被告葉紘伸持行動 電話拍攝乙節,已如前述,倘被告吳岳翰非以相當強度之外 力拉扯、壓制被告葉紘伸之手部,實難達到阻止被告葉紘伸 以手持用行動電話錄影之目的,復衡諸被告葉紘伸至醫院診 斷有上開傷勢之時間既係案發當日,難認於此期間被告葉紘 伸尚有遭其他事件而致上開傷害,是被告葉紘伸所受上開傷 勢,衡情當係遭被告吳岳翰拉扯、推擠過程中,其手部遭被 告吳岳翰手部抓、拉、壓至桌上所造成。又被告吳岳翰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理應知悉2人於發生爭 執、互相伸手推拉擠壓的過程中,接觸之身體部位容易因此 受傷,惟被告吳岳翰仍決意為之,亦徵被告吳岳翰不僅有傷 害被告葉紘伸之舉,其主觀上係出於傷害被告葉紘伸之故意 至明。是被告吳岳翰前開所辯,應屬卸詞,全無足採。 ㈡被告葉紘伸部分:
  訊據被告葉紘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岳翰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動手 的,我只有阻擋,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⑴被告葉紘伸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1、39 至41、43至45、81至85頁、訴卷第33至54、123至16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岳翰、證人陳劭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訴卷第123至162頁),並有被告吳岳翰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5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上開案發經過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即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卷第33至54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證人即被告吳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紘伸一拿出 行動電話,我不想給他拍,就用手擋住,這時候我們發生拉 扯,我的高度比他高,後來他就靠在旁邊1個廢棄的桌子, 我就把他壓在桌子上,一開始我只有擋1隻手,後來被告葉 紘伸另1隻手又在掙扎,伸手要揮我,我又把他抓住等語( 見訴卷第123至162頁),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時45分3秒至20時45分23秒許,被告 吳岳翰用雙手將被告葉紘伸推向一金屬製桌子,被告葉紘伸 因此坐在該桌子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9、53 、54頁),而與證人即被告吳岳翰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觀以 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被告2人位置,被告吳岳翰先以徒手將被 告葉紘伸壓制於桌上,被告葉紘伸因此伸手不斷揮舞、掙扎 ,被告葉紘伸於該時伸手可觸之位置,恰位於被告吳岳翰胸部至腹部之部位,而與被告吳岳翰於案發當日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其受傷之部位為腹部乙情相合 ,再審諸被告吳岳翰受傷之類型為擦傷,亦與一般人遭他人 以手指揮打、掙扎,可能受有擦傷之傷害類型一致,復衡諸 被告吳岳翰檢驗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短,綜 此,被告葉紘伸前開以徒手揮打、掙扎之行為與被告吳岳翰 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事實,可以認定。 ⑶按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 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 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正當 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 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 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紘伸吳岳翰因故發生肢 體拉扯、推擠,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與被告葉紘伸單方面遭 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並不相同,再者,證人即被告 吳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紘伸拿出行動電話後我們



有拉扯,然後行動電話掉到桌上,我們還持續拉扯1、2分鐘 ,被告葉紘伸要揮我等語(見訴卷第123至162頁),而被告 葉紘伸於警詢時亦供稱:基於保護我的行動電話及人身安全 ,我也出了適當的力量做反抗,可能過程中有觸及被告吳岳 翰,他才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是為了保護我的行動電話才跟被告吳岳翰發生拉扯,行動電 話確實有在他手上,那怕只有0.1秒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吳岳翰把我手壓在桌上後,把行 動電話拿走,1秒左右就放在桌上等語(見訴卷第123至162 頁),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告吳岳翰之證述及被告葉紘伸之供 述內容,足證被告吳岳翰將被告葉紘伸所有之行動電話取走 並置於桌上之時間極短,且於該行動電話放於桌上後,被告 葉紘伸仍持續以相當力道徒手對被告吳岳翰揮舞,致被告吳 岳翰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 構成要件有違。是被告葉紘伸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岳翰葉紘伸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葉紘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岳翰持鐵棍朝地面擲甩,向被告葉紘伸稱「釘孤支啦」等 語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然揆其性質,實僅寓有欲加害身體之旨,是該行為之內涵 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 ,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 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岳翰前開侮辱被告葉紘伸 之言論,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 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吳岳翰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吳岳翰前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續偵字第4 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爰分別審酌被 告吳岳翰葉紘伸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 爾徒手攻擊對方,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 ,被告吳岳翰並對被告葉紘伸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復強行阻



止被告葉紘伸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葉紘伸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又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未有悔悟,暨被告吳岳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師、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紘伸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食外送員、已婚、需扶養妻小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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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