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1號
TYDM,111,訴,49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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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信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信宏彭作清為鄰居,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外,因故與彭作清發生爭 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作清頭部, 致彭作清受有頭皮鈍傷、左前額直徑3.5公分之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彭作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姜信宏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信宏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彭作清發生肢體 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彭作 清的頭,當時是彭作清動手捶我胸口跟掐我脖子,我只是 用右手把他的手推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彭作清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89-9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 本院訴字卷第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作清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沈宏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彭作清部分:見偵字卷第31-33 頁、第35-37頁、第90頁;沈宏翰部分:見偵字卷第55-56 頁、第8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沈宏翰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0年7月16日下午



1時40分許接到被告以對講機向我表示對面鄰居也就是告 訴人大門未關,電視及講話聲過大影響到他,之後約過3 分鐘又接到被告以對講機向我表示告訴人在踹他家的門, 請我上去,我到告訴人家詢問後,告訴人也表示被告大聲 關門嚇到他們家,還說被告先罵三字經,我後來在與告訴 人討論電視音量跟開門問題時,被告要出門,告訴人就要 與被告理論,雙方就在告訴人家門口起了爭執,我當下看 他們快打起來,趕緊站在他們中間阻擋,但被告突然就越 過我揮拳打到告訴人左側額頭一下,後來雙方又繼續爭吵 ,直到被告說他要去上班就離開現場,我查看告訴人的傷 口,發現他額頭有腫脹等語(見偵字卷第55-56頁),於 偵訊時證述:我當時是先接到被告抱怨告訴人有開門,比 較吵鬧,請我上去處理,過幾分鐘又接到被告表示告訴人 去他家踹門,要我立刻上去,我上樓時看到告訴人家門是 打開的,我就勸他不要開著門吵到鄰居,而後被告出門時 ,告訴人就要找被告理論,雙方起了口角,我站在兩人中 間,沒看到告訴人動手,但我聽到碰一聲告訴人的額頭就 受傷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觀諸證人沈宏翰前後所 述之衝突經過,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沈宏翰與被告及 告訴人並無恩怨嫌隙,互無利害糾葛,其並無刻意為不實 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認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其記憶所 為而可信性高。
(三)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錄影)0716_1358屋 外」此一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顯示該檔案 之監視器視角僅能拍到門口處及門口出入人員,無法看見 衝突經過,然在該段錄音錄影期間,仍錄下以下對話:  1.影片時間00分17秒:
   被告出門並將門關上,並抬頭看向安裝於其家門上之監視 器。
  2.影片時間00分20秒-00分32秒:   被告步出家門後,畫面外有一女子(下稱B女)稱:「出 來了啦,出來了啦」。被告將鞋子放好後,步出畫面外, 並對畫面外之人稱:「你繼續踢阿,繼續踢阿。」,B女 又稱:「出來了啊 ,你別跑。」,被告表示:「我現在 就要走了啊,你要怎樣?那你要怎樣?做什麼事嗎?你在 家。」,而後告訴人大罵:「幹,你是怎麼樣。」。  3.影片時間00分32秒至00分40秒:   被告大吼:「碰什麼碰,幹你娘機掰勒,你打我幹嘛。」 ,此時總幹事沈宏翰勸說:「不要啦。」,被告則稱:「 怎樣啦?他先動手的。」,沈宏翰稱:「好啦好啦。」,



告訴人及被告仍均口出:「媽的。」
  4.影片時間00分42秒至00分54秒:    被告先稱:「你掐我脖子是嘛。」,B女聽聞稱:「他哪 有掐你脖子。他哪有掐你脖子。他哪有掐你脖子。」,被 告又稱:「他掐我脖子啊!」,B女則咒罵:「幹你娘哩 。」
5.影片時間00分57秒至01分09秒:
   告訴人稱:「你現在是怎樣?」,被告也稱:「你現在要 怎樣。你是要怎樣?」,告訴人又稱:「你要怎樣?」 6.影片時間01分10秒至01分18秒:
   B女罵:「幹你娘機掰勒。」,告訴人則稱:「你打到人 你還要怎樣。」,被告則稱:「你掐我脖子啊,你掐我脖 子!」,B女又稱:「誰掐你脖子。誰掐你脖子。」。 7.影片時間01分18秒至01分35秒:
B女稱:「你不要走啦,幹你娘勒臭俗啦。」,接著一陣 吵雜聲,告訴人稱:「不要這樣子。」,B女又稱:「看 了就討厭他真的」。
(四)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在總幹事沈宏翰勸雙方:「 不要啦。」之時表示:「怎樣啦?他先動手的。」,且在 告訴人表示:「你打到人你還要怎樣。」時,全未否認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僅回覆稱:「你掐我脖子啊,你掐我 脖子!」,衡諸常情,以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情 緒高亢及火氣猛烈,倘其未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其 對於告訴人指謫其「打到人」時,應會立即出言否認,而 非僅一再強調告訴人先出手掐其脖子,是以從上開對話內 容,佐以證人沈宏毆上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間、地點出手毆擊告訴人頭部無訛。
(五)又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毆擊頭部後,旋於當日至立群診所就 診,由立群診所醫師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出告訴 人其時受有頭皮鈍傷、左前額直徑3.5公分之血腫,有立 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且證人 沈宏翰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在被告毆擊告訴人後見到 告訴人頭部紅腫受傷等語,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所受頭 皮鈍傷、左前額直徑3.5公分之血腫之傷勢,確實係因被 告出手毆擊所致甚明。
(六)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先動手捶我胸口跟掐我脖子云 云,然證人沈宏翰於偵訊時已證稱:我沒看到告訴人動手 等語,衡以證人沈宏翰服務對象為社區全體住戶,與告訴 人並無恩怨故舊關係,應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告訴人 之必要,況且,本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告訴人有下手捶被告胸口及掐被告脖子,是以本院自無 從認定告訴人確有先下手對被告為前述肢體攻擊行為,併 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與告訴人間之鄰 里糾紛時,未能克制情緒並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 突,反出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傷勢 尚非甚重,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確有在本 件衝突發生前至被告住處用力踹踢大門,此經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錄影)0716_1337 屋外」此一案發現場錄音 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 第22頁),佐以告訴人在被告要出門時復以髒字出言尋釁 ,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本件衝突所以進一步激化升級 ,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道歉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 30歲、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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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