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峰係東霖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號)之代書,與李清輝為舊識。其明知未 經附表一編號1至8之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 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等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簽發 以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 貴瀛、陳永志為發票人之本票、亦不得以其等名義簽立借款 契約書,惟因急需現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鼓吹李清輝擔任放款金主以 收取利息,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日期,在 上址辦公處所內,盜用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前 因委由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代辦案件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土 地權狀影本,在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 暨檢附之身分證、土地權狀影本等文件上盜蓋其等印文、偽 造其等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借款契 約書,用以表示係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各向李 清輝借款15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 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 蓋其等印文、偽造其等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5 、6所示之本票,再將該等借款契約書、本票,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交予李清輝行使,佯以係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 、徐文賢向李清輝借款之擔保憑據,致李清輝誤信為真,而 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借款15萬元、20萬元、10 萬元、20萬元交予蕭峰;另先至臺灣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許德全」、「陳永志」之印章各1枚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處所內,持其 偽刻之「許德全」印章,偽造以許德全為發票人之本票及許 德全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該本票、借款契約書均已遭被 告銷毀);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處所 內,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陳永志之印 文、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用以 表示係陳永志向李清輝借款2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在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陳永志之印文、 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再將該等借款契 約書、本票,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予李清輝行使,佯以係 許德全、陳永志向李清輝借款之擔保憑據,致李清輝誤信為 真,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借款15萬元、20萬元交予 蕭峰;復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 處所內,在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吳敏 慧、黃貴瀛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借款契 約書,用以表示係吳敏慧、黃貴瀛各向李清輝借款15萬元、 3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簽章欄上偽造吳敏慧、黃貴瀛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4、7所示之本票,再將該等借款契約書、本票,在臺灣 某不詳地點,交予李清輝行使,佯以係吳敏慧、黃貴瀛向李 清輝借款之擔保憑據,致李清輝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一編 號4、7所示之借款15萬元、30萬元交予蕭峰,足以生損害於 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 瀛、陳永志及李清輝。嗣因李清輝遲未收到陳建帆、許德全 、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還款 ,始查悉上情。
二、蕭峰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日期,受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所託,向李清輝借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詎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代收 清償借款日期,收取清償款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後,明 知該等款項係李清輝所有,不得私自動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各侵吞入己,挪為己用。 嗣因李清輝遲未收到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還款,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李清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蕭峰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192頁背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233頁背面、第235頁及背面 、第277頁背面、第279頁,偵字第43822號卷第77頁,本院 卷第37頁、第168至169頁、第193頁),核與告訴人李清輝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59頁及 背面、第235頁,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及證人陳建帆、 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范國俊、許文 勇、黃源正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他字第85 79號卷第131頁及背面、第145頁及背面、第279頁及背面, 偵字第43822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 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8所示偽造之借款 契約書、本票影本(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291至297頁、第30 3至309頁、第313至321頁、第325至335頁、第339至353頁、 第357至365頁、第367至371頁)、告訴代理人王雅慧律師陳 明許德全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業遭被告取回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109頁),以及范國俊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 范國俊簽發之本票、許文勇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許 文勇簽發之本票、黃源正與李清輝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黃源 正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75至387頁、 第19至27頁)、范國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他字第8579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 335條第1項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01條、第335條第1 項罰金刑之刑度分別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3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等條文 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 ,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許德全」、「陳永志」之印 鑑章,以遂行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 盜蓋陳建帆、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之印文暨偽造許德全 、陳永志之印文,並偽簽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 、羅振瑞、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8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3次侵占
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係 出於經濟壓力,將之作為借款擔保,且犯後業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尚非至鉅,而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均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 、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名義,偽造借款契約書、本票持 以行使,佯裝係陳建帆、許德全、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 、徐文賢、黃貴瀛、陳永志向告訴人李清輝借款,對於金融 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自屬非是;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范國俊、許文勇、黃源正償還告訴人李清輝之款項,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款項共計14 5萬元,雖於108年4月1日簽發26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李清 輝以為賠償,約定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然卻未依約履行 ,嗣經告訴人李清輝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仍 未受償分文,有被告於108年4月1日簽發之票號625776號、 金額26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民事裁定1份(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1 至33頁)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李清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被告亦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 ),難認其確有還款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另其已與被害人曾國平、 羅振瑞、黃貴瀛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侵占罪,其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就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 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
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侵占告訴人李清輝之款項15萬元 、15萬元迄未歸還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被告所犯侵占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又被告及劉昕語即東霖地政士事務所前於109年7月23日在本 院民事庭共同與告訴人李清輝達成調解,和解內容略以: 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李清輝150萬元;原告李清輝同意就其 委由被告出借黃源正、陳姝諭之款項所衍生之債權債務,被 告除負擔第一項責任(即連帶給付李清輝150萬元)外,原 告李清輝應就黃源正、陳姝諭尚積欠之債務向其二人追討, 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此有本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189至191頁),據此,自難認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即收取黃源正償還予告訴人李清輝 之20萬元將之侵占於己)尚有犯罪所得而應沒收。⑶、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款項共計145萬元,其 業於108年4月1日簽發26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李清輝以為賠 償,嗣經告訴人李清輝向本院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有被告於108年4月1日簽發之票號625776號、金額260萬元、 到期日為108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 75號民事裁定1份(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 稽,縱告訴人李清輝迄未受償分文,惟其仍得持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再次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偽造之本票共7張,均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各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3至8所示偽造之本票7張發票人欄上經被告偽造之「陳建 帆」、「曾國平」、「吳敏慧」、「羅振瑞」、「徐文賢」 、「黃貴瀛」、「陳永志」署名,以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 造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永志」印文,皆為偽造 之署名、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因各該 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印文已含括其內,即無庸 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㈢、未扣案之「許德全」、「陳永志」印章各1個,係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行人偽造之印章,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因 已交予告訴人李清輝,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 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借款契約上偽 造之「陳建帆」簽名2枚、「曾國平」簽名2 枚、「吳敏慧 」簽名2枚、「羅振瑞」簽名2枚、「徐文賢」簽名2枚、「 黃貴瀛」簽名3枚、「陳永志」簽名3枚及「陳永志」印文8 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 與否,應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名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3、5、6 所示借款契約 書上盜蓋之「陳建帆」印文3枚、「曾國平」印文5枚、「羅 振瑞」印文3枚、「徐文賢」印文10枚,分係被告以陳建帆 、曾國平、羅振瑞、徐文賢前因委由東霖地政士事務所代辦 案件交付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有價證券、借款契約書詐得之款項編號 偽造之借款人名義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偽造之借款契約書要旨 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數量 偽造之本票 書證所在卷頁 主文 1 陳建帆 103年6月25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3年6月20日) 15萬元 茲因債務人陳建帆(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李清輝(甲方)借款,約定如下: ①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15萬元 ②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張 ③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以權狀正本、本票開立為抵押。 ④契約簽立日期:103年6月25日 陳建帆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42095 ②發票人: 陳建帆 ③票面金額:30萬元 ④發票日:103年6月25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291至297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陳建帆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2 許德全 103年8月30日 15萬元 已遭被告銷毀 不詳 已遭被告銷毀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許德全印章壹個沒收。 3 曾國平 103年11月1日 20萬元 立借款契約書人:出借方李清輝(甲方),借方曾國平(乙方),就雙方之金錢借貸約定如下: ①借款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本票押號585847 ②借款期限: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 ③契約簽立日期:103年11月1日 曾國平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85847 ②發票人: 曾國平 ③票面金額:20萬元 ④發票日:103年11月1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03至309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曾國平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4 吳敏惠 104年2月16日 15萬元 立借款契約書人:出借方李清輝(甲方),借方吳敏慧(乙方),就雙方之金錢借貸約定如下: ①借款金額新臺幣15萬元。585844本票 ②借款期限:自104年2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 ③契約簽立日期:104年2月16日 吳敏慧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85844 ②發票人: 吳敏慧 ③票面金額:15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2月16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13至321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吳敏慧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5 羅振瑞 104年2月28日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立借款契約書人:出借方李清輝(甲方),借方羅振瑞(乙方),就雙方之金錢借貸約定如下: ①借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 ②借款期限: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③契約簽立日期:104年2月28日 羅振瑞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85850 ②發票人: 羅振瑞 ③票面金額:20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2月28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25至335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羅振瑞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6 徐文賢 104年3月25日 20萬元 茲因債務人徐文賢(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李清輝(甲方)借款,約定如下: ①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20萬元 ②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本票1張 ③借款期限: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 ④契約簽立日期:104年3月25日 徐文賢署名2枚 ①本票號碼: CH562959 ②發票人: 徐文賢 ③票面金額:20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3月25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39至353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徐文賢署名貳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黃貴瀛 104年6月15日 30萬元 茲因債務人黃貴瀛(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李清輝(甲方)借款,約定如下: ①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30萬元 ②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562966) ③借款期限: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 ④契約簽立日期:104年6月15日 黃貴瀛署名3枚 ①本票號碼: CH562966 ②發票人: 黃貴瀛 ③票面金額:30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6月15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57至365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黃貴瀛署名參枚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8 陳永志 104年10月1日 20萬元 立借款契約書人:出借方李清輝(甲方),借方陳永志(乙方),就雙方之金錢借貸約定如下: ①借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 ②借款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 ③契約簽立日期:104年10月1日 陳永志印文8枚 陳永志署名3枚 ①本票號碼: CH794384 ②發票人: 陳永志 ③票面金額:20萬元 ④發票日:104年10月1日 見他字第8579號卷第367至371頁 蕭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陳永志印章壹個沒收;偽造之陳永志印文捌枚、署名參枚均沒收;左列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附表二:侵占之款項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代收清償借款之日期 侵占金額 主文 1 范國俊 107年1月1日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 107年12月25日 15萬元 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文勇 107年2月1日 15萬元 107年12月30日前幾日 15萬元 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源正 104年5月1日 20萬元 109年2月底前某日 20萬元 蕭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