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葳(原名林美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1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葳犯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林子葳(原名林美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禁止販賣、 轉讓及持有之物,仍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㈡分別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與方子瑜共同出資,向綽號「804姊」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方子瑜所購買之部分交予方子瑜持有。 ㈢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供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而各轉讓禁藥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子 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毒品予李建都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李建都合資購買等語。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建都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建都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6 4頁、第307頁),並有證人李建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 (見本院卷第214-216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44186卷二第182-1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並向李建都收取相應之金 錢,二者間存有對價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雙方係合資向綽號「804姊」之毒品上游購買毒 品等語。惟查:
⒈李建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林子葳拿甲基安非他命, 通常是我載她到804國軍醫院附近,找一位「804姊」,林子 葳先向「804姊」拿到毒品,再轉交給我,林子葳沒有一起 出錢;110年10月28日的監聽譯文,是我要向林子葳買新臺 幣(下同)1,000元的毒品,她叫我不要少給錢,我最後有 把錢交給她,她也有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110年11月3日 的監聽譯文,是我當天向林子葳買毒品的情形;110年11月8 日的監聽譯文是我與林子葳的對話,我有交1,500元給她, 她也有交付0.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這3次都是我自己有毒品 需求,才打電話給林子葳,要拿的毒品數量都是我自己決定 的;林子葳從上游拿到毒品後,沒有當我面進行分裝,每次 交給我的數量就剛好是我要買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 4頁)。可見李建都係因自己有毒品需求而主動與被告聯繫 ,再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之某處,由被告 向綽號「804姊」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毒品交予李 建都,再向李建都收取毒品款項,被告並未出資,亦未與李 建都朋分所購得之毒品。
⒉另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⑴於110年10月28日之對話,李建都向被告詢問「你拿好囉」、 「一千啦,我現在過去」及「去就有了喔」,被告答稱「對 啊快點我要用錢啊」、「不然內」、「對,快點」等語(見
偵44186卷二第182頁)。自雙方對話內容可知,李建都詢問 被告是否有毒品,並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毒品,被告則表 示已有毒品,並催促李建都盡快前往交易。
⑵於110年11月3日之對話:李建都向被告詢問「有嗎?」被告 稱「藥仔多少錢啊」李建都稱「一半的阿」等語,雙方隨後 相約碰面(見偵44186卷二第183頁)。於110年11月8日之對 話,李建都稱「那個804啦」,被告稱「又要多少錢」,李 建都稱「一樣啊」、「1500阿,半個」,嗣李建都詢問「不 用去804齁」、「你直接拿給我就對了?」,被告均稱「對 」等語(見偵44186卷二第184-185頁)。均僅見李建都向被 告表達毒品需求後,被告向李建都確認所需毒品數量,雙方 即相約碰面交易。
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開3次毒品交易,均是由李建都詢 問被告有無毒品或表達有毒品需求,經被告確認李建都所需 數量後,雙方即相約碰面,被告並未表示要與李建都合資, 亦未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110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8 日之2次,均承認其係以1,000元及1,500元之對價,交付毒 品予李建都;就110年11月3日該次,則係主張未完成交易( 見偵44186卷一第74-77頁、卷三第36-37頁),均未曾提及 與李建都合資購買毒品。
⒋由上可知,李建都向被告表示有毒品需求後,2人即相約在被 告住處碰面,嗣由被告將毒品交予李建都並收取相應之金錢 ,雙方並未討論要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往龍潭向「804姊 」取得毒品後,未進行分裝即交付李建都,顯與合資購毒之 情形不符,故被告所辯不可採。應認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都。 ㈢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 來源之可能性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嚴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無端 交付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係基於非營 利之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販入之成本而認無營利 之意思。經查,被告接獲李建都之電話聯繫即相約碰面,由 李建都駕車搭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由被告向綽號「 804姊」之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李建都並收 取價金。被告之住處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間具有相當之距離, 此過程需耗費諸多時間及勞力,被告與李建都又無特殊交情
,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一 經李建都詢問,即專程出門為李建都取得毒品。又無反證足 認被告係基於其他非營利之目的所為,應認被告販賣毒品予 李建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被告雖係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 返回交付李建都,惟毒品交易之方式本有多種,持有一定數 量之毒品並以現貨販賣者有之,亦有販毒者為避免持有大量 毒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或為避免囤積、保管毒品之不便, 而在下游買家詢問時,始向上游毒品來源調貨而販賣營利者 。故所謂合資、代購、調貨等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販賣行為,並非概念上必然互斥之關係,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之交易行為特徵及是否從中獲利。若被告接受買家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向買家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家而 完成買賣交易行為,並藉此營利,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其取貨並交付之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流通、維繫其自己作為買方毒品來源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行為。經查,被告交付李建都之甲 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另行向其上游毒品來源所取得,然而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接受李建都之要約,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即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要 件。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予方子瑜部分(附表一編號4、5):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方子瑜合資購買等語。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方子瑜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方子瑜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第64頁 、第307頁),並有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本 院卷第263頁、第267-268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44186卷二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子瑜,並向方子瑜收取相應之金錢 ,二者間存有對價關係。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方子瑜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 許,透過簡訊向被告稱「還有清酒嗎?剩下的給我,我今天 下班錢就給妳」、「今天下班給妳最多給妳400-500元」、 「我要解酒而已!我好像有點酒醉了」,被告則於同日下午 4時10分回覆「後門」等語(見偵44186卷二第11頁)。方子 瑜於偵訊時證稱:這次對話是在說毒品交易,交易時間是傳 完簡訊的時候,地點是在林子葳住處後門,我直接拿回家用
,價格就是500元,是交易安非他命,我與林子葳都是以清 酒為代號等語(見偵44186卷三第56頁),即證稱均係以「 清酒」為毒品之代稱,本次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方子瑜用簡訊向我說要買400、500元的 毒品安非他命,我回覆簡訊說後門,不到5分鐘,方子瑜就 到我家後門了,我將安非他命給方子瑜,方子瑜於隔天7、8 點在我家後門將400元拿給我等語(見偵44186卷一第67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這是我與方子瑜的對話,我給她毒品, 她用400元跟我買,隔天她上班時有給我等語(見偵44186卷 三第38頁),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子瑜,核與方子 瑜前揭證述相符。
⒊證人方子瑜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本次係與林子葳合資向「8 04姊」購買,林子葳也是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次是方子瑜自己出400元,再 向我借1,600元,然後我們一起去買安非他命,買了快1公克 ,全數由方子瑜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與方子瑜證 述分別出資500元購毒之情節顯然不同,則方子瑜所稱共同 出資購毒等語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況且,依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方子瑜先向被告詢問是否尚有毒品,並表示要向 被告購買手邊剩餘之毒品,最多可支付400至500元,被告隨 後與方子瑜相約在後門碰面。依該對話脈絡及內容,係方子 瑜以400至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討論合資購毒 ,故應以方子瑜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毒等情較為可信。 ⒋證人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這些毒品不可能是500元 就買得到,當時的價格有時候是1,000元,有時候是2,000元 ,可能是我出500元,林子葳出1,500元,才拿得到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王靜茹即「804 姊」至少要1,000元以上才會願意販賣毒品等語(見偵44186 卷一第63頁)。惟毒品交易之最低數量或價格,與賣方之販 毒規模有關,有大筆交易之中、大盤毒販,亦有零星、少量 交易者。被告向綽號「804姊」之毒品上游購毒,固然以1,0 00元為基本消費,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方子瑜本次 係以400、500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手邊剩餘之毒品,並非要向 「804姊」調取毒品,被告亦未拒絕方子瑜提出之交易,故 方子瑜前開有關最低交易金額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與方子瑜合資購毒等情, 除就出資金額與方子瑜於審理中證述內容不一致,亦與雙方 通訊內容所顯示之交易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依證人
方子瑜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雙方通訊 對話內容,應認被告本次係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方子瑜。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證人方子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12月9日上午 ,在林子葳之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向林子葳購買安非他命 ;我是去她家後門找她,在她家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44186卷二第14頁、卷三第5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110年12月9日上午,方子瑜來我講說要買安非他命,並 給我1,500元,我就聯絡王靜茹,王靜茹說可以,我就騎電 動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將1,500元放入信箱,將裝 著毒品的信封拿回家交給方子瑜,方子瑜有抽其中一些安非 他命作為我的報酬等語(見偵44186卷一第82頁),於偵訊 時供稱:方子瑜於110年12月9日上午有向我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44186卷三第3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子瑜,核與方子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
⒉證人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這次是我與方子瑜合資向 「804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其嗣又證稱: 我於偵訊時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實在的,是我出1,50 0元載林子葳去龍潭,我不知道林子葳有無出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67頁)。方子瑜既不知悉被告有無出資購毒,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合資購毒等情,即難輕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合資購毒,惟此與證人方子瑜於 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證人方子瑜於本院審理裡亦證稱:不知 道林子葳有無出資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合資情節, 已難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方子瑜向其購毒、其 向上游取得毒品之過程及抽取部分毒品作為報酬等細節,詳 為交待。且被告係於110年12月14日接受警詢,距離本次毒 品交易僅間隔5日,衡情記憶較為鮮明。其嗣後於本院受訊 問時,已經過相當之時間,可能與其他次毒品交易或合資情 節混淆。依被告受訊(詢)問之客觀條件及所陳述內容詳實 性而言,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較為可採,於本院所 辯合資情節,不足採憑。
⒋從而,依證人方子瑜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 白,應認被告本次係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方子瑜。
㈣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於自身住處交易毒品,
或購入大量貯藏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係基於非營利之本意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販入之成本 而認無營利之意思。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向毒品上 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每公克2,500元(見本院卷第3 9-40頁),換算每0.1公克成本約250元。方子瑜於警詢時稱 :110年11月18日這次,我記得向林子葳要到約0.1公克之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44186卷二第11頁),以該次交易價格400 元計算,堪認被告應係有利可圖。另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子瑜,係獲得些許毒品作為報酬( 見偵44186卷一第82頁),足認亦有獲利。此外又無反證足 認被告係基於其他非營利之目的所為,應認其於110年11月1 8日及同年12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子瑜,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
三、幫助持有部分(附表二):
㈠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07頁 ),核與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2-26 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44186卷二第7-11 頁)。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方子瑜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經證稱:本次是以價值150元之星 辰點數卡向林子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4186卷二 第8頁、卷三第55頁),而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我騎車載林子葳去龍潭找「804姊 」,我們回到家再對分毒品;警詢時,警察沒有問那麼多細 節,只問我「是不是從林子葳那邊拿到毒品,所以把錢給她 」,我說「是」,所以記載「購買」;警察也沒有問去哪邊 拿的;本次是用150元的點數加上林子葳先前欠我的錢,加 起來我付出500元或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第2 62-266頁),即證稱警詢時係因警察未詢問細節,故未提及 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拿取毒品之經過。而方子瑜於偵訊 時即已證稱:這次是去804拿毒品,我與林子葳從龍潭回來 後,我以價值150元之點數卡向林子葳買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44186卷三第55頁)。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 告於當天下午3時32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 路2段,而與其前、後時段所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基地台位置 不同(見偵44186卷二第8頁),顯有出門而途經大溪區,可 見方子瑜所述前往龍潭拿毒品等情,應屬有據。應認本次係 由被告與方子瑜共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向綽號「80 4姊」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始由被 告交付毒品予方子瑜。
⑵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這些毒品不可能是500元就買得 到,當時的價格有時候是1,000元,有時候是2,000元,可能 是我出500元,林子葳出1,500元,才拿得到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68頁)。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經向 方子瑜表示「我身上只有500元,去804姊她哪裏,要1,000 塊才會出」,方子瑜回覆稱「我身上才只有200元而已」等 語(見偵44186卷一第63頁),足見證人方子瑜所述,應屬 有據。堪認方子瑜以價值150元之點數或500元,均不足以向 「804姊」購得毒品,應是另由被告共同出資後購得,故此 部分以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⑶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經承認本次係販賣毒品予方子瑜,惟被告 於該次偵訊原本係否認交易,嗣又承認販賣(見偵44186卷 三第37頁),於同一次偵訊已有不一致之陳述。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進行毒品交易(見偵44186卷一第64 頁,本院卷第40頁),尚難以被告於偵訊中一次不利之供述 ,逕採為不利之認定。
⑷從而,依方子瑜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訊問之供述及 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次應係由被告與方子瑜共同出資 向綽號「804姊」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依方子瑜前揭 證述,其本次係以價值150元之遊戲點數及對被告之借款折 算出資500元。卷內並無明確之事證可認被告出資金額,基 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由,並參酌前述向「804姊」購買 毒品最低價額為1,000元,應認被告亦係出資500元。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方子瑜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本次是以1,000元向林子葳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4186卷二第11頁,卷三第55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這次是我與林子葳合資向「80 4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3頁),而 為相異之證述。再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方子瑜 稱「一人出一千」,方子瑜回稱「問題是現在有可以喝的嗎 」,被告再稱「我出1500,你出1000」、「有」等語(見偵 44186卷二第9頁),可見被告與方子瑜確有討論合資購毒之 內容,堪認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有據。此外,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始終供稱本次係合資購毒(見偵4418 6卷一第66-67頁、卷三第38頁)。從而,此部分除方子瑜於 偵查中之不利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本次係販 賣毒品,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故尚難證明被告 本次確有販賣毒品予方子瑜。參酌方子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認本次係由被告與方 子瑜各出1,500元及1,000元,合資向綽號「804姊」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8日與方子瑜共同出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立於賣方地位將自己之毒品交付方子瑜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從中獲取何種利潤,應認係協助方子瑜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持有毒品,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四、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44186卷三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307頁),核與證人余 金順及文櫳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44186卷二第8 1-82頁、卷三第43頁;偵44186卷一第209頁、卷三第60-6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44186卷二第79-81 頁;偵44186卷一第208-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文櫳正於偵訊 時證稱:林子葳叫我過去她家,她有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 偵44186卷三第60頁),余金順於偵訊時證稱:我叫「阿義 」向林子葳拿毒品,拿了一點點等語(見偵44186卷三第43 頁),足見被告僅係少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其數量 雖有不明,惟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 10公克以上。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犯罪行為。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 對方子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結果提供助益,屬幫助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同此見 解)。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文櫳正 及余金順(均已成年),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同時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轉
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 經實質辯論,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058號),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2406號、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9 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為累 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 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不相同,尚難以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 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僅將前開紀錄於量刑時作為素行併予審酌;另就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競合後雖以藥事法論處,仍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就事實一、㈢ 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惟未據以查獲,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書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⑴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 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 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 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固然非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各種販賣 毒品之情節輕重,已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而屬刑法 第57條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且立法者就販賣毒品之行為, 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設有減刑規定,若率爾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架空立法者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設規範之意旨。而本案被告販賣情節雖輕,惟此應由量 刑時予以審酌,依被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又未見有何不得 已或足已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故不予酌減其刑。
㈦科刑:
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深,經 政府嚴厲查禁,仍持續接觸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 念其販賣、轉讓及幫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情節 輕微,兼衡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與李建都及方子瑜聯繫,而供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販毒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4186卷 一第40頁,本院卷第30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 物,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李建都,李建都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購買毒品的1,000元、1,000元及1,500元都 有交給林子葳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附表一編 號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方子瑜,方子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支付1,5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方子瑜雖證稱:這次是用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方子瑜於交易隔天有將錢給我等語 (見偵44186卷三第38頁)。從而,應認就附表一所示販毒 價金,被告均已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