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陽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劉○翔(民國93年4月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承辦)、王聖閔(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西布
曲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
品,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及劉○翔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覓
得之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復以不知情之邱漢暄作為收件人
,供乙○○自香港不詳地區,委託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以航空
包裹快遞方式,寄送內有西布曲明1包之包裹1件(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000號),並由劉○祥
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嗣於111年4月25日3時許,上開包裹由不知
情之人員運送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且委請不知情之汎錫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錫公司)協助報關,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
明而扣押,並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送貨人員,按
址投遞上開包裹,經劉○翔於111年4月28日15時許,簽收確認
上開包裹外觀時,當場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粉末1包及紙箱1個。
㈡乙○○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乙○
○於111年6月2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覓得之第四級毒品西
布曲明,復以不知情之周暐峻作為收件人,供乙○○自香港不
詳地區,委託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寄
送內有西布曲明1包之包裹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號:000000000號),並由乙○○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嗣
於111年6月2日3時50分許,上開包裹由不知情之人員運送進入
我國過境內海關後,且委請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群體公司)協助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
員察覺該包裹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而扣押,並由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包裹,惟因
乙○○察覺有異而未領取包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四級
毒品西布曲明粉末1包及紙箱1個。
㈢乙○○及王聖閔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覓
得之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復以不知情之黃祈崴作為收件人
,供乙○○自香港不詳地區,委託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以航空
包裹快遞方式,寄送內有西布曲明1包之包裹1件(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00號),並由王聖閔
出面領取上開包裹。嗣於111年6月6日18時30分許,上開包裹
由不知情之人員運送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且委請不知情
之群體公司協助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
該包裹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而扣押,並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派員佯為郵務人員,按址投遞上開包裹,經王聖
閔於同年月8日19時許,簽收確認上開包裹外觀時,當場為警
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粉末
1包及紙箱1個。
㈣乙○○及王聖閔萌生營利意圖,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由乙○○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西布曲明粉末及非屬毒品之Dimethyl sulfone粉末後
,王聖閔即依乙○○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內,將上開毒品粉末及Dimethyl sulfone粉末粉末依一
定比例混摻後,再由不知情之蔡明憲、蔡政偉分裝並置入至
膠囊內,交由王聖閔置於上址保管,而共同持有之,伺機販
賣予他人牟利。然未及賣出,即為警因查獲王聖閔涉嫌前開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而經王聖閔同意,於111年6月8日20
時41分許,在王聖閔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等物。
㈤乙○○萌生營利意圖,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西布曲明粉末
及非屬毒品之Dimethyl sulfone粉末後,在屏東縣○○鄉○○村
0鄰○○路00號住處內,將上開毒品粉末及Dimethyl sulfone
粉末粉末依一定比例混摻後,再分裝並置入至膠囊內,置於
上址保管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然未及賣出,即
為警據報於111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乙○○所有並供本案聯繫
犯罪事宜所用之手機共4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三卷第14至15、19至25、239、240頁;聲羈卷第24
頁;本院卷第122、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翔(見
偵三卷第145至154、288至291、313頁)、王聖閔(見偵二卷
第7至10、16至19頁)、顏紀煥(見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
第28至32頁)、陳俊池(見偵三卷第161至169頁)於警詢或偵
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0至31、33頁
)、貨物簽收單(見偵二卷第25頁)、現場照片、交通部民
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三卷
第61至72、175、181、185至186頁),及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此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西布曲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
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
出口。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
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
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
⒉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既經自香港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
輸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
既遂階段。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為
運輸第四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與劉○翔,就犯罪事實㈢、㈣犯行與王
聖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或與劉○翔、王聖閔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
報關業者(汎錫公司、群體公司)、邱漢暄、周暐峻、黃祈崴
、蔡明憲、蔡政偉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犯行,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劉○翔為
該犯行時為17歲,已將近18歲,參被告供稱:伊係透過友人
介紹認識劉○翔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則被告在僅有短
暫接觸之情形下,不知悉劉○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稱合
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
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探
究被告是否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名予以認罪,然關
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聖閔共同將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與Dime
thyl sulfone粉末混摻、分裝,而製成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
示「膠囊」外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名予以認罪(見偵三
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22、179頁),應認被告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犯罪,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據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前揭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未提供具體人別資料予偵查機關調查其毒品之來源,本
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貪圖私利,將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運輸進口至
我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若順利運送入境而販售於
他人,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販售流出之
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且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仍持有,並
製成膠囊,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影響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及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前科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五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則與該違禁物無析離實益,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 六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為其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 至㈢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與王聖閔共 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購得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王聖閔即依乙○○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4樓內,將取得上開毒品粉末與Dimethyl sulfone 粉末(起訴書誤載為太白粉末,逕予更正)依一定比例調製後 ,復由不知情之蔡明憲、蔡政偉將調製好之粉末填裝至膠囊 內,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膠囊,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 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 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 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 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聖閔係將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粉末與Dimet hyl sulfone粉末混摻、分裝並置入膠囊內,而成上開扣案 如附表五所示之膠囊,業如前述,顯僅將單一毒品滲雜毒品 以外物質並予分裝、封口,而包裝成「膠囊」之外觀,既無 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或以非法加工、提煉、 配置等行為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或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毒品製造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 繩。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㈣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㈠ 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㈡ 乙○○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㈢ 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㈣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 犯罪事實㈤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1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毛重1016.84公克) 1包 外觀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前總淨重約985.10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984.69公克;純度50%,驗前純質淨重492.5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54316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7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紙箱(收件人邱漢暄)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犯罪事實㈡):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1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毛重1968.01公克) 1包 外觀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968.0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967.94公克;純度76%,驗前純質淨重1495.6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387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9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紙箱(收件人周暐峻)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四(犯罪事實㈢):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1 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毛重2051.61公克) 1包 外觀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986.1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986.00公克;純度66%,驗前純質淨重1310.8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6655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紙箱(收件人黃祈崴)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犯罪事實㈣):
扣押時間:111年6月8日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證據名稱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83968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19至22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說明 1 紅色短膠囊 總淨重971公克,取3.55公克鑑定用罄,餘967.45公克,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9.71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藍色短膠囊 驗前總淨重1794.98公克,取3.31公克鑑定用罄,餘1791.67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綠色短膠囊 驗前總淨重275.22公克,取4.10公克鑑定用罄,餘271.12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5.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黑色長膠囊 驗前總淨重152.63公克,取5.07公克鑑定用罄,餘147.56公克,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1.5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橘色長膠囊 驗前總淨重82.49公克,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77.97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1.6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紅/黑色長膠囊 總淨重181.66公克,取2.61公克鑑定用罄,餘179.05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7 紅色長膠囊 總淨重72.55公克,取2.61公克鑑定用罄,餘69.94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8 粉橘色短膠囊 總淨重138.15公克,取2.99公克鑑定用罄,餘135.16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9 黑色短膠囊 總淨重258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255.65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10 紫色短膠囊 總淨重752.86公克,取2.46公克鑑定用罄,餘750.40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11 白色短膠囊 總淨重71.07公克,取2.46公克鑑定用罄,餘68.61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12 粉紅色長膠囊 總淨重24.10公克,取2.43公克鑑定用罄,餘21.67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13 黑/金色長膠囊 總淨重53.94公克,取1.98公克鑑定用罄,餘51.96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附表六(犯罪事實㈤):
扣押時間:111年9月26日 扣押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證據名稱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17025191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385至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之說明 1 藍梅花形藥錠 總淨重2694.94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2694.41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 白色方形藥錠 驗前總淨重2963.80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2963.14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3 紅色圓形藥錠 驗前總淨重2982.92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2981.67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4 白色膠囊 驗前總淨重5398.75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5397.86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5 藍/白色膠囊 驗前總淨重3512.83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3512.14公克,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210.7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6 淺藍/白色膠囊 驗前總淨重58.30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57.75公克,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49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7 深綠色膠囊 驗前總淨重69.32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68.75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8 黑色膠囊 驗前總淨重63.15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62.54公克,純度7%,驗前總純質淨重4.42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金色膠囊 驗前總淨重3.53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2.59公克,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0.03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0 紅色膠囊 驗前總淨重1880.11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1879.82公克,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75.2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1 黃色膠囊 驗前總淨重2563.54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2562.63公克,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102.5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2 深綠/淺綠色膠囊 總淨重20.30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9.20公克 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不宣告沒收 13 iPhone13ProMax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iPhone8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iPhone香檳金手機 1支 含不詳門號SIM卡2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乾燥劑 2包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不宣告沒收 18 計算機 1臺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不宣告沒收 19 封箱膠臺 1個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不宣告沒收 20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不宣告沒收 21 寄件袋(含泡泡紙) 1批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不宣告沒收 22 帳冊 6本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不宣告沒收 23 關資料-影印紙 1本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不宣告沒收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7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2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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