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06號
TYDM,111,訴,140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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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政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明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因平日喜好生存遊戲,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綽號「彼得」之人買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1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槍、彈。嗣於111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柯明政在 桃園市○○區○○00○00號工廠內,試射上開手槍時,不慎射擊 子彈2顆至鄰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合意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合意公司)內,合意公司之負責人何明鈞遂報 警處理,柯明政在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為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司法警察自首並接 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到上述槍、彈存放地點而全數報繳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明鈞、顏志宏黃麒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10056247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1張等存卷 可參,復有查獲之本案手槍、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本案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持有上開手槍、 子彈,並帶員警至手槍、子彈存放地點交由員警查扣而報繳 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依上開說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容有誤會。又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是本院依上 開規定為被告減刑時,自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 之間,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承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動機,係因為喜好生存遊 戲之興趣等情,以及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及其自承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持有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 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係因喜好生存遊戲,因而持有本案槍彈,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 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 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 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32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試射之子彈2顆,以及鑑定機構試射 之子彈17顆,雖原具殺傷力,然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 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諭知沒收。而扣案之 非制式金屬彈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個,因不具子彈之功 能,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 非制式子彈 32顆 被告原持有51顆,經被告自行試射2顆,鑑定試射17顆,餘3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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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