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69號
TYDM,111,訴,126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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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雅慧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7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
桃簡字第9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雅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雅慧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與告訴人 林憶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將告訴 人推倒在地,並抓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使告訴 人受有右手挫傷、右上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0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憶如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之指、證述;㈢證人即在場人羅韻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程雅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並有抓告訴人之頭髮,且將之壓倒在地等節,然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隔了二十幾天才提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並有拉 扯告訴人之頭髮,且將之壓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頁、第75頁;本院訴卷第73頁至第78頁),核與證 人王道偉羅韻萍謝海燕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5頁;本院訴卷 第79頁至第87頁、第87頁至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發生前開糾紛後,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經診斷 受有「右手挫傷」及「右上背挫傷」等傷害,固據告訴人提 出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 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就醫時間係在 111年1月6日,距發生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行為,已時隔近2 0日,在間隔近20日之情形下,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即非無疑,蓋告訴人受有挫傷等傷害之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運動中或行走間發生跌倒碰撞所致,不必然是 被告拉扯或壓制行為所致,而況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6日凌 晨持辣椒水噴灑被告,致被告雙眼受傷,而遭被告提告傷害 後,告訴人方始就醫,繼而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則告訴人 既係因與被告生有傷害糾紛後,始對事發約20日前之傷害行 為提起告訴,則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實非 無疑。
 ㈢本院調閱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檢傷評估紀錄單,有關 主訴欄記載:「(外傷)T1201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痛 (4-7)(4)12/17號與同事發生衝突至右手虎口處疼痛至 今仍未好轉」(見本院桃簡卷第69頁),復觀之該院急診出 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12/17號與同事發生衝突至右手 處口處疼痛至今仍未好轉」(見本院桃簡卷第70頁、第71頁 ),告訴人所稱右手傷勢乙節,均係由告訴人主訴之症狀。 復以考以放射線部「Result」記載:「No definite fractu re or destruction of right hand demarcated」(見本院 桃簡卷第76頁);檢傷評估紀錄單「治療經過欄」之記載: 「Xray:no obvious fr;pending formal report Explana tion and pain control」(見本院桃簡卷第70頁),且護 理紀錄記載:「E:李依宸醫師診視後Hand,RT(AP+OBL)、CX R(PA OR AP view):NO FINDING」(見本院桃簡卷第87頁) ,可知告訴人於主訴上開傷害後,經該院以X-ray之儀器檢 查及醫師診視手部,並未有傷勢之情形,是上揭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上之記載,顯係告訴人就診時所自述之內容,此充其 量僅係出於告訴人單方片面之陳述,並非醫師診察之可見或 以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結果,則上開病歷雖係醫師所記載, 然應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之內容後,依其敘述為記載,



實為告訴人指訴之另一形式呈現及延伸,內容無異於告訴人 之指訴,實難依此證明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方才稱你被被 告抓住頭髮壓制在地之後,你的頭部、手部、背部都有受傷 ,你可否描述你當時案發後的傷勢是何種情形?答:有,就 是頭痛、手也痛、背部也痛,整個人暈暈的。」(見本院訴 卷第77頁)、「(審判長問:你有無請其他人幫你看除了疼 痛感之外,頭部有無外觀上肉眼可見傷勢?答:有,羅韻蘋 幫我擦藥說我頭都腫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頁)、 「(審判長問:你可不可以描述,你事後想起來為何你手部 虎口為何受傷,你手部的虎口會有覺得痛的感覺?答:當天 摔到之後就開始痛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則依 據告訴人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於遭被告壓制後,即受 有頭部、手部、背部之受傷,且右手虎口已開始疼痛,苟若 此事為真,衡情必也立即向在場之證人羅韻蘋反映,以求援 助,然依證人羅韻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當 天告訴人有無跟你說他那裡受傷,或是你有看到他身體那裡 有傷痕?)答:當時我看到他頭後面有點紅腫,我還拿藥給 他擦一下,抹一抹,可能是拉扯時有受到傷。」、「(檢察 官問:除了方才你說他頭有受傷之外,你也看到他頭有受傷 ,他有無跟你說他身體其他地方不舒服?)答:頭痛、頭暈 ,其他肢體是他後來去檢查才發現他的手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始終未向證人羅韻蘋反映 手部及背部受有何種傷害或疼痛,及至告訴人就醫後證人羅 韻蘋始知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 於受被告拉扯及壓制在地後,是否真受有右手挫傷及右上背 之傷害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與證人羅韻蘋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受有頭 部紅腫之傷害(見本院訴卷第77頁及第82頁),然此亦無相 關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以實其說,是本件亦無從以告 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即可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及 壓制在地後,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併此敘明。五、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情節及告訴 人所提出上開診斷明書等節,即逕認告訴人所謂傷勢概由被 告所致,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 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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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