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ULSOM KRITSANA(泰國籍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ULSOM KRITSANA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AULSOM KRITSANA(中文名:吉沙納,下稱吉沙納)與SUI- THA WIRAYUT(中文名:威拉勇,下稱威拉勇)同為任職新 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鋼鐵公司)之外籍移工, 平時均居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員工宿舍。其於民 國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宿舍頂樓,見威拉勇、L AOKRATHOK ARTHIT(中文名:阿替,下稱阿替)分別在躺椅 、板凳上睡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數度揮砍威拉勇 之頭部,致威拉勇受有頭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及威拉勇因出手防衛,而遭其砍傷致受有左手第三指骨折 併撕裂傷、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嗣阿替逃下樓求救,威拉 勇亦趁隙逃出並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吉沙納則經在場 之其餘外籍勞工KAEWVAPEE PHITTAWAT(中文名:匹塔瓦, 下稱匹塔瓦)、BUENGLA WATTHANA(中文名:瓦他那,下稱 瓦他那)、WONGWATCHARAMETEE TANAWAT(中文名:塔瓦, 下稱塔瓦)共同壓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拉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吉沙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威 拉勇之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於事 情發生時已有三天三夜沒睡覺,我當時的意識不清醒、精神 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以:依 證人即告訴人威拉勇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 恩怨情仇,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告訴人頭部傷勢 經縫合後即出院,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不會致命,是 由告訴人傷勢及其2人之關係,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另依 證人阿替、瓦塔偵查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精神狀 況不佳、三天三夜未入睡,且曾持刀自殘,復佐以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 )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有辯識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事,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等身體部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告訴人趁機逃逸並經送醫救治而 倖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3-18、121-123頁,訴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威拉勇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77-180頁,訴卷 第112-124頁),證人阿替、匹塔瓦、瓦他那、塔瓦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56、149-154、73-76、1 49-154、61-64、149-154、67-70、149-154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 訴人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3、43、89-107、1 95-315頁),復有菜刀1支扣案可佐,又該菜刀為金屬所製 、刀刃鋒利,有該刀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01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 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 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法 院於取捨此等證據時,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 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 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 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行為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5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就與被告平常相處情形,於審理時雖證述:我不曾跟 被告有口角或小吵架,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攻擊我,本案發生 前沒有與被告交談或互動等語,而未能遽以憑認被告有殺害 告訴人之動機。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當時至頂樓餐桌上 拿菜刀,當時告訴人在躺椅上睡覺,我無法控制自己以右手 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了2、3刀(詳細次數不太記得),我 知道以刀攻擊人之致命部位有可能造成死亡等語,核與告訴 人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宿舍頂樓的躺椅上睡覺,被告拿 刀往我的頭部砍、把我的頭砍得都是傷等語,及證人阿替於 警詢、偵訊證述:我聽到告訴人大聲喊叫後醒來,看到被告 拿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我醒來時只看到被告砍告訴人頭部 1刀,但當時告訴人的頭已經流很多血等語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頭部遭被告砍傷、血肉模糊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本件告訴人傷勢部位 、深淺等,獲復略以:告訴人頭皮撕裂傷有4處,長度均大 於10公分,深及頭骨,左手第3指2處(分別長2公分,深及 皮下組織;長3公分,深及肌腱,但無肌腱受損)及右上肢 撕裂傷(長8公分,皆深及皮下組織)及臉部3處(分別長2 公分、3公分、5公分,皆深及皮下組織),另頭部骨折係外 力砍傷所致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22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951054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103頁),足徵被 告當時主要係揮砍告訴人之頭部,且揮砍告訴人頭部力道甚 猛;再扣案菜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鋒利,已如前述,被 告持以攻擊人之頭部等致命部位,自足使人發生死亡結果。 而被告既自陳知悉頭部為人之致命部位,佐以告訴人當時係 臥睡於躺椅上而不知、無從反抗,被告如僅有傷害而無殺人 犯意,盡可攻擊其他非致命部位,然被告卻持扣案菜刀數度 朝臥睡中告訴人頭部之致命部位猛力揮砍,致告訴人頭部受 有頭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重大傷勢,自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另告訴人雖受有左手第三指 骨折併撕裂傷、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害,然依上開被告供陳、 阿替證述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22日回函可知,告訴人 手部傷勢應係告訴人出於防衛所致。辯護意旨雖執前詞認被 告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惟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犯意,已 如上述;又告訴人雖經住院治療後康復出院,然此係因告訴 人及時獲救並迅速送醫救治,方始倖免於死,自無從因而認 被告僅有傷害犯意,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當下精神狀態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即其應係辯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語,然依卷附亞東醫院111年12月26日亞精神 字第11112260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卷第199-21 5頁)、被告供述,及證人瓦他那、塔瓦、匹塔瓦於警詢證 述略以:案發時聽到有人被刀砍,需要幫忙,我與其他同事 就過去察看,途中看到被告拿刀子,之後被告就把刀子放在 餐廳門口並舉高雙手說要自首,我和其他人就把他雙手綁起 來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雖處於精神病症急性發作之際, 致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受該疾病影響而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詳 下述),然由其於砍殺告訴人後,隨即於極短時間棄刀及向 旁人表示欲投案自首,且未再有其他攻擊行為,其精神狀態 於短時間內幾回復與常人無異等情觀之,足認其於行為時應 尚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陸續朝告訴人之頭部、手部等部位 揮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經本院送往亞東醫院鑑定 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參酌被告及通譯、案發翌日戒 護被告之法警之陳述、本院提供相關卷宗、泰國Sermngam H
ospital為被告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對被告為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 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精神病症,可能的鑑 別診斷包括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處 於緩解狀態;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 環境下」。另由於被告不諳中文,所有刑事訴訟程序,包括 本次鑑定會談,均仰賴通譯協助泰語與華語間的翻譯,難以 精確傳達被告用字遣詞與非語言之訊息,甚至有部分心理衡 鑑的分測驗無法施測;此外未能與對被告過往生活史熟稔之 親友進行訪談,泰國醫院為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也僅提供 其過往精神科診斷和處方藥名稱,對詳細病史之描述相當有 限,整體而言,本次鑑定中資料之收集定有減損。從現有資 料來看,被告在4、5年前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幻聽與 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並被診斷罹患「安 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服藥後症狀有所改善,然被告坦 言仍是持續使用包括安非他命在內之多項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且在泰國當地曾因而觸法,故成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因自覺症狀好轉加上生計考量,被告於今(111)年4月 來臺擔任移工,自認來臺的前2個月精神狀況良好,完全未 有精神病症狀,因而未再服用精神科藥物,但亦否認來臺後 有接觸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然在案發前1個月起,先出現類 似體幻覺與嗅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繼發失眠與食慾不佳,甚 至有幻聽干擾。被告後因著手本案犯行遭到羈押已有4個多 月,確定無法接觸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縱依被告所言來臺後 均未接觸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也只停用安非他命不到1年, 因此其「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早期緩解狀態, 且是身處看守所此等受控制的環境下;此外被告在所內持續 接受精神醫療,其主觀感受此後未再有精神病症狀,在不同 時間點曾觀察被告的法警、通譯亦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較 案情曝光初期有明顯好轉,鑑定時已未有明顯怪異言行,然 通譯從鑑定日與被告對談中觀察,被告之精神狀態仍與其他 泰國移工有異。在鑑定會談中,仍可見被告有反應遲滯、言 談發散等認知功能缺損之殘存症狀,從病程來看,亦無法排 除被告可能罹患「思覺失調症」,因此本次鑑定診斷被告罹 患「精神病症」,並列出2項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思覺失 調症與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針對本次囑託鑑定之犯行 過程,被告於鑑定會談中之說詞與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 大致雷同,被告不爭執著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然反覆提到 自己當下無法控制,本次鑑定會談中亦提到似受幻聽所干擾 ;目睹案發過程的另一名泰籍移工阿替於警詢、偵訊時曾提
到,被告在案發前不久曾有自傷行為,案發後前來壓制被告 的另二名泰籍移工也曾聽到過程中被告表示不知自己在做什 麼等語,加上依案發隔日中午於法院戒護被告之法警觀察, 彼時被告確實有明顯混亂言行,然因案發後未能即時進行毒 品尿液篩檢,無法確知被告案發左近時間是否有施用任何非 法精神作用物質,特別是安非他命。但不論最終之精神科診 斷是思覺失調症抑或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被告在案發 時應是處在「精神病症」嚴重發作之狀態,且已達明顯脫離 現實之程度。因此綜合所有事證推斷,本案行為時,被告處 於「精神病症」急性發作之際,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受該疾病 所具有之精神病症影響,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此有亞東醫院111年12月26日亞精神 字第11112260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 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前揭精神鑑定之會談時 陳述略以:案發前一晚腦神經一直轉,感覺一直有事情要想 ,耳朵一直聽到聲音,內容主要是說不要上去,這樣那樣, 等一下那個男生會來攻擊你、殺害你等話語,且認為與過去 使用安非他命後的幻聽不太一樣,過去是不喜歡的人的聲音 ,案發時則是被害人的聲音,當晚朋友在上面喝酒,自己走 上去時,看到一個影子,像是鬼,會移動,有看到對方在跑 步,要來殺自己,於是自己就抓了刀反擊,當時天色暗,自 己沒有知覺,等到有知覺時,刀有劃到手,自己才醒過來等 語(院卷第211頁),及阿替於案發當天之警詢證稱:被告 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距案發僅約4小時)到宿舍頂樓拿 平常煮東西用之小刀作勢插自己肚子,並說身體不舒服已3 天沒睡覺、想自殺等語,可徵被告於事發時,其精神狀態確 與常人有別。綜上,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 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前述 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罹患上揭精神病症,未按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 、善加控制病情,致生妄想,竟持菜刀猛力砍殺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害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迄今心中仍存有莫大恐懼,被告所為顯 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得諒解,惟念及被 告患有前揭精神疾病及受該症狀影響而為本件犯行,處境亦 有可憫之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父 母、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卻在我國犯殺人未遂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 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 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 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於接受前揭精神鑑定時,曾稱本次來臺工作前在 泰國有施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然因出現幻聽等 精神病症狀而在泰國就醫,泰國醫師表示如其精神狀況穩定 即不需服用相關藥物等語,是其來臺前即知悉自身有精神病 症狀,並曾就醫、服藥控制病情。又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 其於羈押期間完全隔絕安非他命等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且均 規律服藥,被告主觀上認服藥後好很多,沒有再聽到幻聽, 據上,足認被告有病識感並能就醫、服藥以控制病情。復參 以本件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已如上述 ,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予宣告施以監護處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本案持用之犯罪工具,然其於審理 時供稱該菜刀非其所有,且阿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本案持 用之菜刀平常就放在宿舍頂樓餐桌上,供大家烹調使用等語 ,是該菜刀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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