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24號
TYDM,111,訴,1124,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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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驗餘總毛重拾壹點壹參陸公克)、愷他命肆包(驗餘總毛重參點捌陸陸公克)均沒收之;扣案手機壹支(蘋果牌IPHONE 6S )沒收之。
事 實
高郁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老鼠」負責散布販毒訊息及與有意購毒者聯繫確認交易條件及時間地點後,「老鼠」再聯絡高郁傑前往交易毒品。其等謀議既定,「老鼠」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前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散布:「BOSS菸酒行、營業中、嚴格挑選進口、約翰走路、1.2ml$3000 2.2ml5000、桶裝葡萄酒、一桶600滿五桶送一桶、請洽0000000000」之販毒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盧志偉接獲民眾報案後,遂喬裝為購毒者與「老鼠」聯繫,喬裝之警員盧志偉先向「老鼠」約定購買各一組毒品即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4包,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老鼠」即聯絡高郁傑攜帶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4包,於111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惟斯時喬裝警員臨時改變購買毒品之數量,只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以交易,不再購買愷他命,嗣高郁傑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後,警員盧志偉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高郁傑之際,隨即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4包(經鑑驗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傑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5187卷第25至32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第83至9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盧志偉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187卷第121至123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3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等各1份、對話擷圖、 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總計4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 卷可稽(見偵15187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41至45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131至133頁),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4包、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號)可證,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1包我收100元至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 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 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持有愷他命4包,另涉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惟查,被告供稱其係依據「 老鼠」之聯絡送各一組毒品即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4包, 所以伊才帶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4包到現場與喬裝警員交 易,伊不知道警察後來只要買毒品咖啡包6包等語。而喬裝 買家之警員盧志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們約定跟 對方購買一包三級愷他命跟六包毒品咖啡包,我們約定在中 壢區林森路95號前進行交易,當時由我喬裝買家,等對方聯 繫到現場,對方駕駛7999-YA自用小客車到達地點,我接近 與他交談…他詢問我說一組就好了,菸不用,然後我告訴他 喝的就好了,然後他告訴我價格三千元。」等語(見偵1518 7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有警製之對話譯文表:「丁方 (警方):各一啦。各一各一。」、「甲方(掌機):你說 菸跟酒各一」、「乙方(高郁傑):一組就好了?菸不要? 」、「丙方(警方):不然先喝的就好了。多少?」等語( 見偵15187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見被告係依共犯「老鼠 」之聯絡,原欲依「老鼠」與員警之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其後係員警臨時決定僅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始未



交易愷他命,是本件被告應已著手販賣愷他命,此部分原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意圖販責而持有第三 毒品愷他命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之。
 ㈢被告與「老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 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 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 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固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是來自於「郭富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以:被告於 警詢筆錄中並未供述毒品來源,惟事後於111年10月3日具狀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毒品上手為郭富傑,本案已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交本分局偵辦中,此有該分局111年11 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34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頁),是本件尚未查得郭富傑是否確為本案之毒品來源, 自難據以被告單方指述,即認郭富傑為其毒品上游或本案共 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刑度: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個人私利,自有不 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職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 康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扣案毒品咖啡包6包(驗餘總毛重11.136公克)、愷 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3.866公克)等物,經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係用以販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販賣行為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前揭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 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6S ;IMEI:000000000000000 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門號:000000000 0號),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既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 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餘地。又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員警誘捕偵查交 付予被告,而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 無再就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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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