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141號、111年度偵字第31830號、111年度偵字第347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並禁止自行與乙○○、甲○○、丙○○、丁○○接觸或聯繫。
理 由
一、被告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 1 年9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裁定於111 年12月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已宣判,認如予被告較低度之強制處分,應可促其日 後到案審理,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故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自 主文所示之日日停止羈押,並改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如有變更住居所之必要,應經本院核准變更後 ,方得為之),及禁止被告於釋放後自行與本案證人乙○○、 甲○○、丙○○、丁○○接觸或聯繫,如有違反,依法得命再執行 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