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撤扣字,111年度,4號
TYDM,111,聲撤扣,4,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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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聲請人並無犯罪行 為,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於檢察官所認犯罪行為前取得, 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扣押該等不動產非無 違誤,爰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應視其案件之進行程度定其決定機關,倘案 件已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則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 性之判斷,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倘案件尚在偵查中 ,則決定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則屬檢察官之權限,非 法院所得置喙。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之聲請,以聲請人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所得至少有新臺幣2,459 萬6,000元,為保全追徵為由,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 裁定扣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 參。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該案件既尚在偵查中,則扣押物 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其 職權斟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1、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5)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持分。2、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8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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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