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55號
TYDM,111,聲判,5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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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庭宇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張易曜(原名張智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9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既係行車事故,則委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乃重要之證據方法,攸 關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檢察官理應採取鑑定之證據方法,或 令告訴人陳述是否願意自費聲請鑑定,惟檢察官未囑託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調查有不完備之處。(二)本案有 監視錄影畫面,則應勘驗完整連續畫面,以確認自被告張易 曜車輛掉落之白色物體,自掉落時起至被害人李紅華行經案 發路段時止約半小時之位置變化,以及該白色物體是否係被 害人輾壓之物,或依其最後位置進一步調查該白色物體究為 何物,檢察官未詳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僅片面節錄,而非說 明完整、連續之勘驗結果,違背論理法則,爰聲請本件交付 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9 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61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1年6月2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959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略 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易曜為車牌號碼000–9190 號曳引車駕駛,詎其本應注意駕駛上開車輛時應對該車所 連接之貨櫃外觀進行檢查,倘有異物在貨櫃上即應確實排 除,以維護行車民眾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傍晚駕車上路,斯時該車所連接之貨櫃上有一 石塊,即於同日18時32分許被告駕駛過程中滾落掉至桃園 市○○區○○路000巷○○○路○○○○○路○○0000000號)前,致被害 人李紅華於同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FD號普通 重型機車經過該處時,因輾過該石塊而自摔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190號曳引車於110年8月17日1 8時32分50秒許行經本案地點,本案地點為2線車道,斯時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貨櫃上有不明白色物體,而該物體於同 日18時32分54秒自該車貨櫃頂落至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 處,而被害人即死者李紅華於同日18時58分32秒時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LFD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外, 甫行經該處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打滑偏移之情形,被害 人因此人車向前滑行倒地,嗣警方到場處理時,在該處外 側車道靠近內側白色虛線處發現外觀為白色之石頭1顆乙



節,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
2、又經檢察官反覆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從認定斯 時自被告所駕車輛貨櫃上掉落之物體確係石頭,且縱認該 物體即係石頭,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行車紀錄 器畫面觀之,該石頭係落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然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地點發生本事故時係騎乘在路面 邊線外,與該石頭之落點不符。
3、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攝得 被害人之機車是否有輾過物體,或係輾過何物體而導致該 機車打滑偏移。
4、再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7所示,警方到場處理在該處外 側車道靠近內側白色虛線處固發現白色石頭1顆,然該石 頭斯時靜置之地點與前揭被告所駕車輛上白色物體之落點 (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以及被害人行經本案地點 時所騎乘之位置(路面邊線外)均不相同且有相當距離, 則該石頭是否確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上掉落,又是否確係死 者所騎乘機車打滑偏移之原因,均有所疑。
5、退步言之,縱前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白色虛線處發現之石頭確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上掉落,且被害人亦係因輾過該石頭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衡諸被告車輛上掉落石頭之時點為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54秒許,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偏移打滑之時點為同日18時58分32秒許,相隔近半小時之時間,且該石頭之位置已有所改變(自原先落下之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移動至路面邊線外處),顯係因被告以外之不詳外力介入所致,是難認被告所駕車輛上落下該石頭依常理即會導致被害人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間尚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
1、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與聲請人對質查明,逕為不起訴處分 ,顯有不當。
2、原檢察官未調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查明被告駕車行經現 場時,路面上是否已有白色石塊,所為不起訴處分,顯有 違誤。
3、原檢察官未釐清被告車輛所掉落白色物體在案發前、中、 後之事實狀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應調查未調查 之違誤。
(四)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曳引之貨櫃頂上白色物體 ,無法判別是否為石塊(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39 8號卷第55頁照片截圖);且依被告陳稱該貨櫃高達4米2 ,該白色物體亦非貨櫃本身之零組件,自難課身為駕駛人 之被告出車前有檢查貨櫃頂上是否有異物之注意義務,顯 難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駕車經過現場將近半小時後 ,撞擊現場不明物體致自撞路旁行道樹而死亡乙節,被告 因此應負過失致死之肇事責任。
2、原檢察官認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又刑法上之過 失,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認依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駕駛車輛曳引之貨櫃頂上白色物體,無法判別是否為 石塊,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縱認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在外 側車道靠近內側白色虛線處發現之石頭,確係自被告所駕 車輛上掉落,而被害人亦係因輾過該石頭始導致本事故之 發生,惟衡諸石頭掉落時距被害人機車發生偏移打滑時, 相隔近半小時之時間,該石頭之位置已有所改變(自原先 落下之外側車道靠近路面邊線處移動至路面邊線外處), 顯係因被告以外之不詳外力介入所致,亦難認被告車輛掉 落該石頭與本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另以依被告陳稱該貨櫃高達4米2,而該 白色物體非貨櫃本身之零組件,難認被告出車前有檢查貨 櫃頂上是否有異物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應就被害人死 亡結果負責。
(三)至聲請人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惟前開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本屬偵查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 之參考,而本案檢察官已就客觀事證綜合研判,足以認定 被告就本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自無 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是原偵查檢察 官未送行車事故鑑定,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四)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完整連續畫面, 以明被告貨櫃上方落下之白色物體,自掉落時起至被害人 行經案發路段時止之位置變化,進一步確認該白色物體究 為何物,是否係被害人輾壓之物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及現場照片,無從認定自被告所駕車輛貨櫃上掉落之 白色物體係石頭,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行車紀錄器 畫面,均未攝得被害人之機車是否有輾過物體,或係輾過 何物體而導致該機車打滑偏移,縱認被害人係輾過該掉落 之白色物體方打滑,然被告出車前不負檢查貨櫃頂上是否 有該異物之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該白色物體掉 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書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認定被 告不負前揭注意義務,且所駕駛曳引車貨櫃上方白色物體 掉落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未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六、綜上,依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過失 致死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 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經核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 旨就屬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尚無可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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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