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91號
TYDM,111,聲,409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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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羈押3個月後,已沒有人寄錢給聲 請人,配偶也離開了,自己看著前來探望父親的年邁身體, 忍不住淚水,也已深知所為錯誤,家中經濟不好,父親僅能 幫忙2萬元,自己也需費用手術治療身體,以避免將來洗腎 ,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詐欺 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刑責非輕,所參與詐欺犯 罪集團分工精密,並分別擔任重要輔助角色,依其犯罪情 節及次數,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將更為嚴厲,而具有之逃 亡高度誘因,故有事實認聲請人恐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 原因事由。審酌其所涉本案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諭知自111年12月2日 起對聲請人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審酌審理程序已辯論 終結,基於比例原則,認聲請人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處分 在案。
(二)聲請人固聲請以3萬元具保,惟斟酌本案其所犯罪名及刑 責,尚難以上開金額保全其日後到庭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 。且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之情節,衡以羈押對聲 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 原諭知具保金額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至聲請 人稱需費用手術治療身體等語,惟其於羈押期間,因糖尿 病等定期到法務部○○○○○○○○內門診就醫時,並未特別表示 其身體有不適狀況,另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安排其抽血 檢查後,亦無醫囑指示需開刀治療必要,且有持續藥物治 療中,有法務部○○○○○○○○11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1日 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醫院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門診處方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4 3號卷23-2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卷349-363頁 ),故聲請人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是 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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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