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71號
TYDM,111,聲,4071,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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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瑋倫




朱立剛



共同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瑋倫朱立剛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67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該案 於全部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係「 為聲請再審有釐清審理期日合議庭法官訊問過程之必要」, 已說明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 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



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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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