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54號
TYDM,111,聲,405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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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00號;111年度執字第123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印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印榮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 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 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4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9年8月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與 附表編號2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分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案件,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 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 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速偵字第3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2410、35598、3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57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110年度易字第4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11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4日 111年9月6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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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