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淇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淇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淇瑾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 覆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 期為民國110年1月19日,而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110年1月19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5罪、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4罪及附表編號12、1 3所示之2罪,雖分別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 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罪,均為竊盜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總和〈10年3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之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附 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1 所示罪之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罪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總和為9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按受刑人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12、13所示之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已執行部分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淇瑾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鄭淇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