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毓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毓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1 08/04/16」更正為「108/7/18」;編號1至4所示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更 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第4190號、108年 度偵字第210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編號1至2所 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更正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47 號」;編號3至4所示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8年 度審訴字第1747號」更正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109/08/20」更正為「110/09/07」;編號7所示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246號、108 年度偵字第25978號、第34290號」;編號1至7所示備註欄「 編號1至7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更正為「編號 1至7已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編號12至1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 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 偵字第5878號、第6132號」;編號16所示犯罪日期欄「108/ 01/05」更正為「108/01/01至108/01/05間」、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0號」更正 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70號、第909號」、最後事 實審判決日期欄「111/04/08」更正為「111/09/27」】,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 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 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 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3至5、11、14至15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前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6日)前 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桃院增刑理111聲4044字第11 10038243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5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或持 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同類型之罪,該罪所反映之受刑人 病患性人格特質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不宜過度重複評價,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編號16所示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罪,是斟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 年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4月,即外部 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如附表 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2月+7月+7月+7月+3月+10月+7 月+6月=6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3至5、11、14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