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46號
TYDM,111,聲,3946,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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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 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 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 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 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 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 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 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 法院(即附表編號2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其犯罪日 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所犯, 並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查。
㈡惟聲請人於111年12月27日以桃檢秀亥111執字第14307字第11 19156061號函表示附表編號1、2之罪,均已聲請易科罰金而



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據影本在 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 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已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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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