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06號
TYDM,111,聲,3906,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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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乙崴(原名王麗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4號) ,經本
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對王乙崴施用戒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王乙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52分許 ,因向視同作業收容人借訴狀紙後,不滿被羈押於所內,情 緒失控大聲咆嘯,屢勸不聽,勸阻時有抗拒行為及雙手揮舞 意圖作勢攻擊戒護人員,有擾亂秩序之實,實有施用戒具之 必要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 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 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 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 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及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可參,可認係出於被告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原因而為管束,其情形應屬急迫。四、綜上,聲請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先行對被



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及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核屬為達 成羈押目的、維持秩序之必要措施,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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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