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84號
TYDM,111,聲,3684,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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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佳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佳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佳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欄所載之「否」均應更正為「是」外,其餘均引用為本 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毛佳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確定之編號1 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9 月12日 ,編號2、3 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於110年4月間因催討債務,共同 傷害被害人,另於111年2月及6月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先後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 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 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毛佳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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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