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昭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1537號不准受刑人王昭淵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王昭淵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昭淵(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 1537號認不得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然檢察官於審核本件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又受刑人雖係第3次酒 駕犯罪,然其前2次酒駕犯行之時間分別係民國102年、104 年,與本件之111年已相隔相當之時間,應無刑法第41條但 書所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另受刑人家中尚有罹患慢性疾病之高齡父母、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且行動不便之胞妹仰賴其照顧,受刑人之薪資收入復為 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有遭解雇之可能,依受刑 人已屆50歲之年齡,亦難期出監後得再覓穩定新職,對其一 家影響甚鉅。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 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
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 ,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等立法本旨之拘束。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 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採最嚴格之審查 標準。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然檢察官 上開所為裁量,法院尚非不得審查,申言之,如檢察官所踐 行之否准程序存有明顯程序上瑕疵,或有實體上審酌之事項 有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 連性、所為之裁量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 之情形時,法院自得介入判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 不當。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 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 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 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 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 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 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程序瑕疵:
⒈查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4日審核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 犯,前經易刑仍再犯,故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其犯罪型態已有調整,可視其到庭陳述再決定是否給予 易刑,主任檢察官審核上情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檢察長核閱後則批示「可」;嗣桃園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 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1月9 日到案,受刑人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遵期到署並製作執行 筆錄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見書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欲聲 請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遂依程序檢附上開意見書送請檢察 官核示,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本次為飲酒後翌日駕車, 與其前案皆係酒類飲畢後隨即酒駕之主觀惡性有異,顯見受
刑人已有受到教訓,本次再次違犯應重新評價,給予自新機 會,故擬准予易科罰金,惟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後認「受刑 人一再酒駕,多次易刑仍不知悔悟,為杜絕酒後駕車習性及 維護用路人安全,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至受刑 人所提家庭問題,擬請社會局關懷協助」,檢察長則於核閱 後批示「如主任檢察官所擬」,執行書記官隨於同日上午10 時29分許,告知受刑人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告情狀未發 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執行 檢察官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執字第11537號執行命 令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等節,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 1537號執行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執行指揮書等件足佐。
⒉又受刑人嗣於111年12月7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同署則以111年12月22日桃檢秀壬111執11537字第111915363 0號函以其酒駕多次,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 受刑人之聲請等節,亦有前揭執行卷宗所附聲請狀及前揭函 稿可稽。
⒊是綜合上揭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聲請之過程以觀,可見檢 察官於作成該執行指揮處分前,業已給予受刑人以書狀、言 詞充分陳述意見及表明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將指揮執 行之決定附理由通知受刑人,與正當法律程序核無違背。 ⒋至受刑人雖以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執行傳票時, 傳票上已加註「2.本件酒駕10年3犯,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 書一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為據,主張檢察官於受刑人陳 述意見前即已決定否准其易刑之聲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等 語。然細繹受刑人上開所指傳票,其上之記載實乃「檢附刑 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等) ,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可見執 行傳票所註記之文字,不過係在使受刑人獲悉檢察官本件「 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意見,俾受刑人得 先行於與傳票同時寄達之刑事執行意見書填載意見並備妥有 關個人特殊事由之資料於到署時一併提出,不僅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反係對受刑人獲知資訊之權利賦與更多保障,則 受刑人仍徒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委有 誤解。況受刑人已於檢察官在111年11月9日作成否准易刑聲 請之決定前,以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表明其聲請易科罰 金之意旨及理由,再以言詞向執行書記官為易科罰金之聲請 等情,亦有卷附意見書、執行筆錄為佐,益徵受刑人泛稱其
未經事先給予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 有悖,殊難信取。
㈡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尚有不當: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下列各該案件之處分書或 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之相關前案紀錄如下(下 稱附表):
編號 案號 時間 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處分或判決結果 執行情形 飲酒時間 上路時間 1 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877號 100年5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晚間10時40分許 100年5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 機車 0.64 否 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 緩起訴期間1年(100年8月9日至101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 102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 102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 機車 0.65 是,且致他人受傷 罰金10萬元 102年10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 104年8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 104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 機車 0.44 否 有期徒刑4月 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0號 (本案) 111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自用小客車 0.48 否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1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中 可見受刑人於100年間首次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又分別在102年5月間、104年8月間再因酒後駕車重蹈法 網,在本案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 察官追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固屬無疑。 ⒉惟於行為人屢犯同質性犯罪之情形,因其犯罪之動機、原因 及情狀本即因個案而殊,其犯行之「次數」與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之判斷,實無必然之 關聯,自不能僅憑犯罪次數之多寡為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 價。查受刑人雖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由 法院論罪科刑2次,然其上開3次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00年 至104年,其中最末次犯行與本次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犯行 ,時間相隔已近7年等節,自上述前案紀錄以觀,至為灼然 ,堪認受刑人犯行之密集度確已在經偵審、執行程序後大幅 降低,與於前案接受易刑處分後短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者, 迥然有異。
⒊再觀之受刑人各次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狀,可見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酒駕犯行,均係在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其中更曾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致人受傷,情節難謂輕 微,惟受刑人本次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除與前案之 犯罪時間相距甚遠外,更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益見 受刑人確已因知曉酒駕之危險性而心生警惕,更因切身體認 伴隨而來之刑責而戒慎其行;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再 犯公共危險罪,固值非難,然得否僅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 罪之次數(含經為緩起訴處分)已達4次,即驟認受刑人有 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仍有可議。
⒋況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經法院量處之刑度 分別為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經受刑人一次繳 清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足考,堪見受刑人於本案前經檢 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次數僅有1次,則檢察官逕以受刑人「 多次易刑仍不知悔悟」為由,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同欠所憑。
⒌準此,本件未見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率執前 詞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為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 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裁量確非允當,受刑人據此主張檢察官原 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該處分予以撤銷,以求適 法。又本案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如僅撤銷指揮執行處分,再 由執行檢察官重行決定,其作業流程時間將造成受刑人之不 利益,爰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 定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 濟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