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慈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慈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余慈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余慈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2日,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 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時 間 民國108年5月9日 109年7月2日、109年7月4日、109年7月5日(一罪)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8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70號 111年度易字第4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