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36號
TYDM,111,簡上,73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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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胤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1
11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對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胤霖經 本院依其上訴狀陳報之地址即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 是故意推擠告訴人,而是因為地板濕滑,一不小心滑倒才撞 到告訴人,被告自無傷害他人之故意,原審不查上情,誤判 被告有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可 見被告係先推擠告訴人在先,之後才與告訴人雙雙跌倒,與 其所辯係滑倒才撞到告訴人明顯不符,而以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27歲之成年人,當能預見出手推擠他人可能使對方跌倒在 地而受有傷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在前,更見父親可 能因告訴人跌落受傷而「情緒比較激動」,足認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之衝突,在預見告訴人將會受傷下,仍執意出手推擠 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並無疑義,上開所辯,則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 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 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道路旁,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



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行為時已有警員在場, 此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可憑,竟仍出手傷害告訴人,堪認被 告目無法紀,犯後也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自應予維持,除本判決理由欄第三段補敘本院認定被告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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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