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18號
TYDM,111,簡上,61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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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振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
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振釧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振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詹德全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見該工廠未有大門且 無人在內,以徒手竊取詹德全所有放置於鐵架上之鐵板16片 ,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復於上址內徒手竊取詹德全所 有放置於鐵架上之鐵板3片,得手後即行離去。(犯罪事實 一、㈠;一、㈡鐵片共計19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700 元) 
二、案經詹德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 7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 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全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詹德全調解成立,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願意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因為疫情 為了生活才去竊盜,請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暨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簡上字卷第74 、77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 被告犯後既有積極採取行為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致其量刑稍重,難謂允當。
 ②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竊得之鐵板共計19片,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六),此部分 則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亦未及審酌此判決後始發生之 事由,而依法於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亦有未洽。
 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恣意竊取告 訴人掌管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進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徵 被告犯後尚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獲 減輕;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園藝、日收入約1,100元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時空密接程度、所犯各罪 均為竊盜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
㈡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6,000元予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字卷第77頁)在卷可考 。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本件受損之全額,依上開說 明,已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振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振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拾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叁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暨第6行「詎 不知悔改,」部分,應予刪除;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 0年12月7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韓振釧就110年12月7日、同年月9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述2次犯行,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 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係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 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110年12月7日、同 年月9日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件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分別獲取之鐵板16片、3片, 核屬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
  被   告 韓振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振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其 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7日上午7時23分許、同年月9日



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詹德全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之工廠,見該工廠未有大門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廠分別以徒手 竊取詹德全所有放置於鐵架上之鐵板16片、3片(價值共計 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詹德全發現上開 鐵片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德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振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德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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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