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33號
TYDM,111,簡上,433,202301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11
1年度壢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4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其 關於對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該條民國 110年6月16日立法理由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5 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從而,上開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或單獨對於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之規定,係為尊 重當事人程序主體之權利,且有效增進訴訟效率所設,使 當事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除有關係而不能獨立判斷 之情形外,其餘不在第二審之審查違誤範圍。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累犯之認定方式及適用(見111 年度上字第333號上訴書,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 事實認定為基礎,就上述爭執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 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累犯部分審查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 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未據爭執,且無事證可認有排 除情事,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110年9月1日上午5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口行竊)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68頁、 第115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 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理由已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 錄 ,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 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 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 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 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 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對照,已足作為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逕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等語;檢察官並於本院二 審審理中,補充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壢金簡 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1份,並向本院聲請後,由本院調閱前揭108年 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卷宗為據(見簡上字 卷第117頁至第132頁)。
(三)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係於111年5月10日作成,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之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之後,尚有相當時日。從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 ,本仍可得依循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一併提出 相關累犯資料並說服法院;且原審判決理由亦已敘明審酌 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及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 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參照),顯已將被告原先可能 構成累犯之事由,納入量刑事由評價。從而,檢察官固認 本案已符合累犯之舉證方法,並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構 成累犯之證據,惟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原 審未適用累犯規定(且已成為量刑事由),並無違誤,不 能以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補行提出證據,逕認原審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過往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告訴代理人李康豪於警詢時表示失竊之電腦及硬碟係放置於 療養院大廳入口處、失竊之電腦係用於查詢TOCC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而所謂「查詢TOCC」係指政府為因應新冠 肺炎而要求民眾進入醫療院所前均需先查詢旅遊史、職業史 、接觸史及群聚史,以降低感染風險之措施,故衡情本案贓 物原擺放之位置,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正常開放之時段 應係一般公眾均可自由通行之區域,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被告稱行竊時係由車 道口進入該療養院,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療養院之行為,是核被告黃 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宏庭正值壯年不思自 力賺取所需,竟竊取公務機關之電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再 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曾有毒品、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 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 事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自承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及硬碟1個均拿往電腦中古店寄 賣(見偵卷第10頁),其既稱「寄賣」則應尚未自該店家取 得價金,而上開贓物又已為警所扣案並合法還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已 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3243號
  被   告 黃宏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庭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金 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上午5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門口前,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硬碟1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3萬3,47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康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電腦及硬碟,經告訴 代理人李康豪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