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414號
TYDM,111,簡上,414,20230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
111年度壢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正中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段被告為 否認答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鄭 茂宏之對話紀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捐款證明影本。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法院判處緩 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



行,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 人之電動自行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被 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鄭茂宏並表示如被告以伊父鄭志勇名義捐款,請予從輕 量刑之意見,被告確已捐款予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 院2萬元,此分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捐 款明細附卷可佐(簡上卷第39、51頁),足徵其已有悔意, 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上午 11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32分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下稱偵卷】第6-7、33-35頁) ,並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正中雖辯稱:伊至804 醫院看病完要離開時,在路旁 拾獲該腳踏車,本欲至警局報案云云。然該車外觀完整無缺 ,又停放在804 醫院門口,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該車照片可 據(見偵卷第16、37-38頁),是以該車之外觀及價值而言 ,已難認係他人捨棄或價值低微之無主物品。又倘被告認係 他人遺失之物,大可就近通知醫院警衛或相關人員,或打電 話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該車搬入其所駕 自小客車?更將該車載運回家,而非直接載往警局,豈非多 此一舉?益徵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揭所辯,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電動自 行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電動自行車既已歸還失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劉正中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門口,徒手 竊取鄭茂宏父親鄭志勇所有之specialized電動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6283 -KT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旋即離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之機車搬運至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鄭茂宏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