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勛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公眾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所為110年桃簡字第650、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6、92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拾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警詢時均坦承 犯罪,也曾具狀聲請調解,惟告訴人甲○○、乙○○、告訴代理 人丙○○均拒絕調解,故無法補償其等損害,被告並非全無悔 意,且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又輕度智能不足,且患有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導致控制行為能力不佳,更因此無法完成學 業、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現由父親監護,然父親現亦待 業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能從輕 量刑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民 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就110年度偵字第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恐嚇公眾罪處斷。又就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 犯罪日期作為區分時點分論併罰,共15罪;並審酌被告恐嚇 之手段及言詞、被告行為對於公眾及告訴人之危害性甚大、 被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共15罪),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定其應 執行拘役120日,再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然未充分考量案發時被告僅18歲,案發後於警詢時起其 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未能和解係因告訴人二人及 告訴代理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其等損害,難認被告 無悔意;被告因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而未 能完成高中學業,現無業、無收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輕度),並由父親監護,然父親現待業中,家庭經濟僅 仰賴叔叔微薄薪水;又被告於案發後有定期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回診、心理諮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按時服藥, 並主動將行動電話交由少年保護官保管等情形,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月19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10年4月13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刑事上訴補 充理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門診預約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 第168號卷第17、107、115、117頁、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 卷第55頁、110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卷第24頁、110年度桃簡 字第993號卷第23頁、簡上字卷第79至81、139至141頁),原 判決既未充分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情緒,竟分別 對告訴人甲○○、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無端為恐嚇公眾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父親監護,然父親現待業
中,家庭經濟僅仰賴叔叔微薄薪水等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因輕度智能不足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人代理人均表示無 意願以致於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又案發後已積極 尋求方式改善病情並控制行為(按時吃藥、定期回診、主動 將行動電話給少年保護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應 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0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公眾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號、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拾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載。二、⑴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之(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至同日晚 間10時45分間某時,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被告暱名為「 乙○○廢物」之臉書帳號所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為憑。⑵110年 度偵字第9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雖認被告所犯如110年度偵字第92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恐嚇犯行僅屬一個接續犯,然 被告該附表編號之犯行,其中除編號6與7可能(依罪疑惟輕 認定之)為同一即109年11月2日所犯,又編號12與13、15與 16亦為同一日所犯,是該等部分可各認屬一個接續犯,此外 ,該附表編號1、2、3、4、5、6與7、8、9、10、11、12與1 3、14、15與16、17、18之犯罪日期既均不同,且均相隔已 有數日,行為截然可分,自應分論併罰,而應論以十五罪, 上開檢察官囫圇論以一個接續犯,與刑法論理及公平正義相 違,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丁○○及偵查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且有輕度智能不足,因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且提出 部立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並向本院具狀表示診斷證明 書認其服藥之下仍有殘餘之易怒與衝等行為,缺乏判斷與控 制能力云云。被告既已於偵查時主張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有 瑕疵,然檢察官未經將被告送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犯案時之 精神狀態,即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被告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自有違誤,本院則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部立桃園 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以110年10月13日桃療癮字第11050 02989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詳以「結論:陳 員符合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陳員涉案 時,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理由 :1.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論述如下,陳貝小二時因注意 力不集中、學習能力差、活動量大學校要求至醫院評估,於 98年4月初診,98年5月開始使用Methylphenidate10mg/d治 療,綜觀病歷紀載多注意力無法持續、無法完成功課、教室 待不住翹課,符合診斷準則之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狀況,陸續 調升藥物,109年7月犯案時使用劑量Aripiprazole20mg/d+M
ethylphenidate72mg/d。陳員於109年7月21日,接受電腦化 神經心理測驗,顯示在分心、衝動、警覺三項分測驗中,注 意力稍差,區辨力顯著較差,遺漏率高、錯誤率高,固著性 稍高。輕度智能不足論述如下,陳員於103年8月1日接受殘 障鑑定,魏式兒童智力測驗顯示FSIQ50,VCI60,PRI48,WM I51,PSI62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於106年8月11日接受殘障 鑑定,魏式兒童智力測驗顯示FSIQ53,VCI73,PRI48,WMI5 4,PSI53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於109年7月21日,接受殘障 鑑定,時年齡為17歲11個月,符合魏式成人智力測驗適用年 齡16歲以上,已不符魏式兒童智力測驗適用年齡16歲11個月 以下,接受魏式成人智力測驗顯示FSIQ58,VIQ69,PIQ47, 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於本次鑑定接受魏式成人智力測驗顯 示FSIQ52,VIQ62,PIQ43,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綜合兩次 評估結果故智力不足程度應於輕度至中度之間。依適應性行 為臨床判斷,例如能自行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陳員智能不足 程度應為輕度。2.刑事之責任能力部分:陳員是否具備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論述如下,門診紀錄顯示陳員於107年7月 表達自己知道威脅與暴力行為不對,於108年7月因拿水瓶打 老師,最後判決回家管束,109年1月蒐集石頭想攻擊老師, 威脅解體老師車子遭退學。109年4月在網路與他人對嗆,被 提告恐嚇,自承也有恐嚇其他人,也知道這些是恐嚇的行為 ,是違法行為。最後於桃園監獄少年觀護所留置觀察三天。 鑑定中表示知道自己此次恐嚇行為違法,可能受到有期徒刑 或罰金處罰。顯示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陳員是否具 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論述如下,陳員於鑑定中表示109 年7月間於桃園醫院與關係人醫病爭執,當時有想肢體攻擊 護理師但可忍耐,於109年9月5日,時隔一個多月,於家中 趁家人不注意,使用家人手機登入其匿名臉書帳號,與桃園 醫院粉絲專頁公開發表恐嚇言論,陳員亦表示,是想報復, 沒想到警察找得到是自己發的。顯示其有忍耐延遲之能力、 做選擇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陳員於鑑定中表示,知道是專科護理師及醫師判斷需要約 束及打針,但選擇攻擊護理師,因為護理師告狀的行為。與 陳員過去之犯行,選擇攻擊較不具權威之對象,如職能治療 師而非醫師、老師而非教官類似。顯示其能思考行為後果及 現實判斷能力。陳員於鑑定中先行表示,因為不願量血壓, 偷跑去抽菸被護理師告知陳員父親而心懷怨恨報復,而後表 示,因為筆錄時才知道,回診時才知道遭該名護理師打針而 心懷怨恨報復,有前後不一致狀況。據陳員之主要照顧者祖 父所述,陳員過去一年有時會忘記服藥,需要祖母提醒,多
可順從,忘記服藥至多只有1天,未有連續忘記服藥之情形 。亦否認陳員曾有一段時間情緒特別高亢之躁症症狀,以致 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暫時下降。陳員曾自行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前往法律扶助協會尋求律師幫忙,於犯案當日晚間接受 調查時,能自行表示需要法律扶助律師到場。顯示社會功能 及當時精神狀態具現實判斷。」有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是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至被告具狀聲請調解乙節,經本院詢 問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其等均表示 無意和解,是本院無從強其參與調解,併此指明。四、審酌被告恐嚇之手段及言詞、被告行為對於公眾及告訴人之 危害性甚大、被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 年7 月間,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住院期間,與護理師甲○○曾有醫病爭執。陳柏 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9 年 9 月5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 持手機連結網路,在該醫院FACEBOOK( 下稱臉書) 官方粉絲 專頁上,發表「請12b 甲○○護理師出來面對不然我就炸掉 醫院」等訊息,致生危害於公眾及使甲○○心生畏懼於人身 安全。
二、案經桃園醫院、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上開文字訊息確實為伊 所為等語,核與證人甲○○、丙○○之指訴相符,並有粉絲 專頁上開文字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職能治療師乙○○之課程指導,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至109年12月6日間( 詳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續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向乙○○恫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圖片,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瀏覽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同一行為決意,密接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請論以接 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內容 1 109 年 10 月12 日下午 6 時20 分許 @乙○○媽的上次開庭沒打真後悔 2 109 年 10 月14 日下午 4 時14 分許 @乙○○我準備去衝你家了我會帶槍去的 3 109 年 10 月16 日下午 4 時12 分許 乙○○你死定了 4 109 年 10 月19 日下午 5 時27 分許 乙○○你家要爆炸了跟鐵門要換了 5 109 年 10 月21 日下午 5 時39 分至 109 年10 月 22 日下午 4 時 5 分間某時 @乙○○我在自強派出所附近了而且我有帶槍出來面對 6 109 年 10 月29 日下午 4 時21 分至 109 年11 月 2 日下午4 時 55 分間某時 媽的乙○○別給我在醫院遇到遇到你看看你會不會腦震盪 7 109 年 11 月 2日下午 4 時 55分許 我會請謝彬彬幫你準備棺材 8 109 年 11 月 6日下午 2 時 53分許 死出來很屌嗎害我次差點被關嗎我就請你吃子彈 9 109 年 11 月 8日下午 4 時 38分許 炸掉你家 10 109 年 11 月 9日下午 1 時 12分許 幹你 11 109 年 11 月18 日下午 9 時29 分許 我要帶人過去了@乙○○準備穿好防彈衣 12 109 年 11 月20 日下午 12時 59 分許 @乙○○ 我要砍死你 13 109 年 11 月20 日下午 8 時17 分許 (傳送刀子圖片) 14 109 年 11 月20 日下午 10時 43 分許 @乙○○我還知道你在那要不是謝彬彬在擋不然老子親自送你躺太平間@乙○○幹你 15 109 年 11 月28 日下午 2 時32 分 死出來北中南都要抓你了 16 109 年 11 月28 日下午 2 時53 分許 星期二那天就想處理你了 17 109 年 11 月30 日下午 5 時45 分許 幹你(傳送槍枝圖片) 18 109 年 12 月 6日下午 6 時 45分 幹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