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82號
TYDM,111,簡上,28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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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
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96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温 偉成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非屬輕微,惡性重大, 又未與告訴人吳晏禎和解並賠償,態度不佳,另應有累犯之 適用,且被告未主動坦認犯行,應加重其刑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因一時心緒不穩,竟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扔擲冥紙 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四、另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施 用毒品、詐欺案件,與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其罪名、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 ,故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 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 其量刑事由,並將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處之刑核屬妥適。從而,原 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偉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載「温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應 更正為「温偉成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吳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⒉被告温偉成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 罪、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緒不穩,竟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及扔 擲冥紙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62號
  被   告 温偉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 2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以口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牌遮蔽後,騎乘該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吳晏 禎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處所門前對鐵捲門、地 面潑灑油漆及扔擲冥紙,致吳晏禎心生畏懼。後為警循沿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交叉比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晏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偉成固坦認前往上揭告訴人吳晏禎處所大門潑灑油漆 、扔擲冥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告訴人,沒有恐嚇告訴人,如果要恐嚇告訴人怎麼可能 只潑油漆而已,伊是潑錯家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以口罩將 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遮蔽後,騎乘 該車前往上揭處所潑灑油漆、扔擲冥紙之事實,除有現場監 視器檔案擷取畫面、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開偵查報告、路線圖、車籍資料



電腦查詢列印單等在卷可稽外,且據被告坦認在卷,告訴人 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節已堪認定。而依我國民間習俗, 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祭拜往生 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倘向在他人住宅大門扔擲冥紙 ,除有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外 ,同時亦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之盤纏,而存有為對方送 終之暗示,顯係傳達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之 意,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並稱被告之行為因係在其住家門口, 且是半夜睡覺時候為之,造成其在家都覺得不安全,甚至擔 心家中其他成員安危等語,顯見被告上揭之行為確實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是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 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查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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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