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056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2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98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峻彥與劉金蓮(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曾為男女朋友,詎張峻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夏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將劉金蓮所申辦之南庄農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南庄農會帳 戶)提供給「夏搖」;復由「夏搖」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夏搖」將南庄農會帳戶提供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南庄農會帳戶後即於臉書社 團「天堂M寶物鑽石帳號買賣交易」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 之訊息,經謝國翔於108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以 臉書Messenger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住處,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 轉帳2萬元至上揭南庄農會帳戶內,張峻彥則依「夏搖」之 指示將上開2萬元領出後並交付給「夏搖」,並由「夏搖」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張峻彥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謝國翔發
現遭詐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355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55號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南庄鄉農會108年11月11日南鄉農信 字第1081003304號函暨其所附南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查(見偵字355號卷第28頁至第45頁),足認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當時領2萬元,對方有約我出來,我在竹東車站把 錢交給他;他叫我幫他領錢,他說請我吃飯還帶我去買東西 」等語(見偵字355號卷第69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97頁), 佐以證人劉金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10/5你用我農會的 卡存提2萬元,怎麼回事」等情(見偵字355號卷第4頁反面) ,堪認被告自陳其有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實,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係匯入南庄農會帳戶後,復由被告 領出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層,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 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 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自無法將之 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論罪科刑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諭知上開罪名(見易緝 卷第96頁),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然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除提供帳戶外,亦有提領款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至「夏 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雖以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虛假訊 息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受詐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對於「夏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刊登虛假消 息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夏 搖」以外之人,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亦無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夏搖」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南庄農會帳戶提 供作為詐騙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財物後匯款使用,且負責提 領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告訴人 遭騙得之財物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件從中獲得價值2 ,000元之好處(見易 緝卷第97頁),並參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經本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 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 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約獲得2,000元價值之好處,且其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 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2萬元 後,將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之南庄農會帳戶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帳戶為證人劉金蓮所有,而證人劉金蓮當時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關係,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