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11年度,1號
TYDM,111,矚易,1,202301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2號
111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謝侑綸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41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2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濬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謝侑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育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日,取得其 祖父身故後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 子彈21顆而持有之。
二、鍾育濬前因與姚明志擔任現場負責人,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大自然KTV」之員工發生衝突,竟與謝侑綸基於 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凌晨,由謝侑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育濬至「大自然KTV 」,並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抵達「大自然KTV」門口後, 詎鍾育濬明知該址為公眾出入之場所,且當時有人、車在店 外,顯為營業時段,主觀上可預見若擊發子彈,極有可能因 子彈貫穿建築物或車輛,而造成在該址或車輛內之其他人身 軀重要部位中彈而生受傷死亡之結果,仍認縱使發生有人中



彈而死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 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大自然KTV」方向接連往前方射擊2 1發,致「大自然KTV」大門玻璃、包廂隔間、神壇櫥櫃及茶 葉櫥櫃受損,以及停放在「大自然KTV」大門外之蘇錦昌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陳宏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足 生損害於姚明志陳宏斌,幸因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遂。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鍾育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矚訴字第2號「下稱矚訴字」卷第151頁),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1100029725號鑑 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 第110002646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2號「下稱偵字10412」卷第83頁至第8 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 14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79頁至第382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證,堪認被告鍾育濬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案發現場 共扣案彈殼22發,經顯微鏡鑑定後,其中編號1至16、編號1 8至22,共21顆彈殼,彈底之撞針印痕,呈不規則狀,工具 痕跡均相符,認係同1把槍枝所擊發,編號17彈殼則明顯與 其他彈殼之彈底紋痕相異,研判非同1把槍所擊發,復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就現場彈殼21顆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係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所擊 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内姚明志店家遭槍擊毀 損案證物檢視採證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264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 偵字10412卷第105頁至114頁、第379頁至第382頁),是堪 認被告鍾育濬所持有並擊發之子彈數量為21顆無誤。復被告 鍾育濬擊發子彈後造成「大自然KTV」大門玻璃、包廂隔間 、神壇櫥櫃及茶葉櫥櫃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此為 被告鍾育濬所不爭執(見矚訴字卷第76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9 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1655 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10412卷第399頁至第436頁),則被



鍾育濬所持有並擊發之子彈既能造成上開損害,亦足認被 告鍾育濬所持有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育濬就犯罪事實二犯毀損罪部分坦承不諱(見 矚訴字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明志於警詢及 偵訊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見偵字10412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391頁至第39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斌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見偵字10412卷第67頁至第69頁、 第449頁至第450頁);證人即被害人蘇錦昌於警詢時就此 部分之證述(見偵字10412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謝 侑綸於警詢及偵訊就此部分之供述(見偵字10412卷第37 頁至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 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 小客車受損照片1份、修繕單據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6張、大自然KTV及現場車輛毀損情形、現場遺留 彈殼之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内姚明志 店家遭槍擊毀損案證物檢視採證報告暨附件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 年9 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 1655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 證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1 日 刑紋字第1100029725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26461號鑑定書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68 號「下稱他字4368」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 、偵字10412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 5頁至第114頁、第399頁至第436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第379頁至第38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足認被告鍾 育濬就犯罪事實二犯毀損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鍾育濬就犯罪事實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否認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鍾育濬只是想要給店家一個教 訓,沒有想要傷害任何人,不可能預見當下有客人在店內 ,且實際上射擊也是朝建築物上方,至於現場彈著點可能 會有比較偏低的部分,認為可能是後座力產生誤解的情形 ,被告鍾育濬主觀上沒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謝 侑綸就犯罪事實二全部否認犯行,辯稱:其有阻止,是被 告鍾育濬說要處理事情,其認為兩個人要砸一家店也不可 能,其跟被告鍾育濬說去看看再說等語。經查:



1.查被告鍾育濬前因與「大自然KTV」之員工發生衝突,與 被告謝侑綸於110年3月7日凌晨,由被告謝侑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鍾育濬至「大自然KT V」,並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抵達「大自然KTV」門口 後,由被告鍾育濬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 大自然KTV」大門接連射擊21發,致「大自然KTV」大門玻 璃、包廂隔間、神壇櫥櫃及茶葉櫥櫃受損,以及停放在「 大自然KTV」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業 經被告鍾育濬謝侑綸所不爭執(見矚訴字卷第75頁至第 76頁、矚易字卷第61頁),並有如前二(一)部分所述之 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2.被告鍾育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 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 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 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 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 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 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 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 ,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②又經警勘察案發現場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擋風玻璃發現射入彈孔1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發現射入彈孔1處、店家大門處玻 璃電動門遭槍擊破碎、櫃臺大廳處木造隔板上發現射入彈 孔2處、右側第一間員工休息室右側隔板上發現射出彈孔2 處、左側隔板上發現射入彈孔2處、右側第二間員工休息 室右側隔板發現射出彈孔2處、左側隔板上發現射入彈孔2 處、第五包廂正面隔板上發現射出彈孔1處、第七包廂右 側隔板上發現射出彈孔1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0 年9 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1655號函及附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見偵字10412卷第399頁至第436頁),再觀諸 上開子彈擊中位置,其中兩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擊中位置



均位在右下方(見偵字10412卷第410頁),而右側第一間 、第二間員工休息室及第五、第七包廂均可見有位在約等 高及略高於人體站立時頭部處之彈孔位置(見偵字10412 卷第412頁、第414頁、第426頁),顯見被告鍾育濬射擊 時確均係朝「大自然KTV」方向接連往前方射擊,此部分 事實亦堪確認。
  ③復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 力強、殺傷力大,均常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 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 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 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 而極可能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一 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應知悉,而被告鍾育濬於 案發時業已成年,且並無精神異常之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鍾育濬主觀上可預見若擊發子彈,極有可能因子 彈貫穿建築物或車輛,而造成在該址或車輛內之其他人身 軀重要部位中彈而生受傷死亡之結果,卻仍朝「大自然KT V」接連往前方射擊21發子彈,再佐以被告鍾育濬自承係 前往「大自然KTV」消費時與員工發生衝突方致本案(見 矚訴字卷第75頁),顯見被告知悉「大自然KTV」為公眾 出入之營業場所,以及被告於案發現場射擊子彈時,尚有 人、車位在「大自然KTV」門口外,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考(見偵字10412卷第93頁至第97頁),亦 堪認被告鍾育濬知悉案發當時「大自然KTV」為營業時段 ,並有人、車在店外,貿然射擊顯可能造成在該址或車輛 內之其他人身軀重要部位中彈而生受傷死亡之結果,卻仍 接連往前方射擊21發子彈,顯然已有縱使所擊發之子彈擊 中建築物或車輛內等人身體要害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無訛。
  ④至被告鍾育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鍾育濬射擊時是朝建 築物上方,僅有零星幾槍開到門口停放之汽車上,其餘均 係位於門、牆壁之上方即正常男子坐姿以上之處,不具殺 人犯意等語。惟如前述,本案汽車部分彈孔位置均位在後 擋風玻璃右下方處,其餘彈孔位置則有位在約等高及略高 於人體站立時頭部處,顯見被告鍾育濬並非朝建築物上方 射擊,而係朝前方射擊高達21發子彈,且「大自然KTV」 係屬營業場所,被告鍾育濬顯然不可能確保當時在「大自 然KTV」內之人均係處於坐姿,而得以確保必然不會射擊 到任何人,實更足認被告鍾育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鍾育濬及其辯護人辯稱尚難採信。




3.被告謝侑綸與被告鍾育濬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被告鍾育濬於審理時證稱:「(問:謝侑綸有無問你要 怎麼砸或類似的問題?)他當時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 當時的前幾個月去『大自然KTV』消費有發生糾紛,我很氣 憤,所以我想砸店,我請他載我過去,他不用跟我一起下 車,他只要載我過去,因為我當時有喝酒」、「(問:你 方才說你遮完車牌後上車有跟謝侑綸說你去遮車牌,他有 無問你為何遮車牌?)有」、「(問:你怎麼回答?)我 說因為要去砸店」等語(見矚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第132頁),而被告謝侑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 :當天為何會跟鍾育濬共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因為他跟我講說他要處理事情,他受到委屈」、「( 問:方才鍾育濬說有跟你要砸店,有無此事? )有」等 語(見矚訴字卷第152頁),是被告鍾育濬於前往「大自 然KTV」途中,即已告知被告謝侑綸「有委屈要去處理事 情」,甚至明確提及「砸店」等語,然被告謝侑綸仍願與 被告鍾育濬共同前往「大自然KTV」,甚至途中被告鍾育 濬下車遮隱車牌後,亦未選擇離去而持續與被告鍾育濬共 同前往「大自然KTV」,自堪認被告謝侑綸已與被告鍾育 濬具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誤,是縱被告謝侑綸未實際 參與毀損行為,然如前述,亦屬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③至被告謝侑綸辯稱其有阻止,其是跟被告鍾育濬說去看看 再說等語,惟如前述,被告謝侑綸自始即知悉被告鍾育濬 欲前往「大自然KTV」砸店,卻仍持續駕車搭載被告鍾育 濬前往,已難認被告謝侑綸不具與被告鍾育濬共同毀損之 犯意聯絡。況被告謝侑綸雖辯稱有阻止射擊行為,然被告 鍾育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開槍時你有無換彈 匣或補充子彈?)我有換彈匣」等語(見矚訴字卷第133 頁),再佐以被告鍾育濬射擊子彈之數目高達21發,顯然 被告鍾育濬射擊的時間並非短暫,則若被告謝侑綸真有阻



止行為,豈能使被告鍾育濬射擊子彈數目高達21發,甚至 得以更換彈匣後持續擊發,故被告謝侑綸所辯實不足採, 自應與被告鍾育濬同負本案毀損之責。
  ④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 鍾育濬於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很明顯看到你就可以 看到你身上有一把槍嗎?)沒有」、「(問:所以是放在 腰的側邊還是後面?)後面,可是我有拿衣服遮住」、「 (問:謝侑綸知道你有帶槍過去「大自然KTV」嗎?)不 知道」等語(見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依被告 鍾育濬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侑綸於被告鍾育濬 射擊之前即知悉被告鍾育濬有攜帶槍枝到場,況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謝侑綸得事先知悉被告鍾育濬將持槍朝「大自然 KTV」方向接連往前方射擊,自難認被告鍾育濬持槍朝「 大自然KTV」方向接連往前方射擊之行為仍屬渠等原毀損 計畫範圍內,故無從認被告謝侑綸應與被告鍾育濬同負殺 人未遂之責,然被告鍾育濬所造成之毀損結果,既可由被 告謝侑綸所預見,自應與被告鍾育濬同負本案毀損罪之責 。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鍾育濬持有槍彈部分、犯 罪事實二被告鍾育濬犯殺人未遂及毀損、被告謝侑綸犯毀損 部分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鍾育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 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1顆,為單純一罪。復基於單一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鍾育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侑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鍾育濬雖僅有一開槍行為,然當時「大自然KTV」內尚有告訴人陳宏斌、被害人姚明志(未就殺人未遂部分提出告訴)及蘇錦昌等數人,是被告鍾育濬係以一開槍行為,對上開數人之生命法益造成危害,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復被告鍾育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鍾育濬謝侑綸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鍾育濬先後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鍾育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攜帶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前 往自首,有被告鍾育濬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104 12卷第20頁),是員警於查獲本案槍枝前,並未有客觀證據 認被告鍾育濬持有本案槍枝,應認被告鍾育濬所為符合自首 要件,並報繳本案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惟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六、被告鍾育濬就犯罪事實二殺人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殺人構 成要件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 槍射擊等情,有被告鍾育濬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字10412卷第20頁),是被告鍾育濬就殺人未遂犯行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遞減之。至被告鍾育濬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無殺人之犯意 ,然此乃被告鍾育濬及其辯護人本於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 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 要件,併此敘明。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50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鍾育濬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二係 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鍾育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竟持有本案槍彈,又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朝「大自然KTV」方向接連往前 方射擊高達21發,所為顯然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 顯應予以非難,幸未因此有生命、身體之實質傷亡,又念被 告鍾育濬就持有槍彈及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就殺人未遂部分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鍾育濬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行為動機、犯罪情節、 態樣、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審酌被告謝侑綸僅因被告鍾育濬有所不平, 即共同前往「大自然KTV」尋釁,所為亦應予以非難,且被 告謝侑綸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謝侑綸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 行為動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彈殼21個, 則係經擊發後所遺留於現場,業已失其原有之效能,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彈殼1顆及彈 頭4顆,均無法確認為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且 亦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鍾育濬持以犯殺 人未遂所使用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業於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之規 定,為沒收之宣告,針對同一物品核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殺人未遂部分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綸因其友人即被告鍾育濬與告 訴人姚明志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大自然KTV」員工發生衝突,竟與被告鍾育濬基於恐嚇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毀損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於民國110年3 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鍾育濬至上址,擬實行砸店,並使對方感到驚嚇、 害怕,詎被告鍾育濬突然持槍朝大自然KTV大門、停車場接 射擊21發,致大自然KTV大門玻璃、包廂隔間、神壇櫥櫃及 茶葉櫥櫃受損,及停放大自然KTV門外之被害人蘇錦昌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告訴人陳 宏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姚明志陳宏斌,並致大自然KTV內之 被害人蘇錦昌、告訴人姚明志陳宏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謝侑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侑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謝侑綸之供述、被告鍾育濬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姚明志陳宏斌之證述、證人蘇錦昌之證述、扣案之 手槍1把、子彈彈殼22枚、子彈彈頭1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5250號及110年7月6日刑 鑑字第110002646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看 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侑綸就涉犯恐嚇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跟 被告鍾育濬說去看看再說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 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是恐嚇罪之成立,行為 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於危險不安,而惡害通知之方式 固不以言語告知為限,以行為之方式亦有可能,然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仍須審酌其為該行為之前因、 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而以恐嚇罪論之。  
(二)查被告謝侑綸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搭載被告 鍾育濬前往「大自然KTV」,且被告鍾育濬有持如附表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射擊子彈21發等情,此為被告謝侑綸所不 爭執(見矚易字卷第61頁),並有如前所述之證據為證。 惟被告鍾育濬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謝侑綸說要去砸店」 等語(見矚訴字卷第122頁),而告訴人姚明志於警詢時 證稱:「後來聽到員工表示說有人開槍,我就看見大門玻 璃破掉,我趕緊將大門電捲門放下,在放下的過程中也陸 續聽到槍響,有看到一部白色轎車停在店門口前,之後該 部車輛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字10412卷第60頁),是依 上開被告鍾育濬及告訴人姚明志之證述,被告謝侑綸與鍾 育濬於前往「大自然KTV」時,僅有提及砸店等語,並未 提及有其他惡害通知之情形,且被告鍾育濬射擊後,渠等



隨即駕車離去,亦未再有任何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為何等非法侵害之言語或舉動,自難認此毀 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尚無從認被告謝 侑綸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 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謝侑綸有罪之法 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謝侑綸此部分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謝侑綸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被告謝侑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1100026461號鑑定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