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RTSAI WICHAN(中文姓名:威昌,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RTSAI WICHAN犯於航空站、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第二點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 與論罪之更正,以及補充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依同條例第15條之 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固與未經許可而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立法者 擇定危險性較高之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 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未經許可而持有為重,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如有同條例第15條所定各款情形者,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 行為,而該持有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即一 經持有,該罪旋即該當,惟該行為之結束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之時為止,故在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前開條例第15條 所列各款之情況下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加重攜帶 刀械罪,然其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行為結束時,仍端視其持 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SERTSAI WICHAN先於111年2月間起持有扣 案之手指虎,復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許,以其欲攜帶出境 之行李攜帶該手指虎,經由公共道路之公共場所,至桃園機 場第二航廈內,以及該行李於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32分許 ,在上開航廈行李託運檯接受X光機檢查時,為警發覺查獲 其攜帶該手指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屬實(
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托運行李經 上開航廈行李託運檯X光機拍攝到手指虎外觀影像之照片( 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洵無疑義,並就本案犯罪事實 予以補充。是被告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32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 ,並其於前開期間內攜帶該手指虎,行經屬公共場所之公共 道路,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即航空站)之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持有該手指虎之目的,即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攜帶管制 刀械之行為均在前開行為繼續中,屬繼續犯,應論單純一罪 ,而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公共場 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論處。另檢察官就「被告自111年2月間持 有扣案之手指虎,至111年12月3日上午6時32分許,攜帶該 手指虎前往桃園機場而行經屬公共場所之公共道路」之部分 ,雖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攜帶之手指虎於111年1 2月3日上午6時3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行李託運檯處 所設置之X光機為警查獲」之部分,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 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業已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自應審理。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航空站、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 虎之低度行為,應為在航空站、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航空站、 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 攜帶之管制刀械乙只,數量非鉅,且查無有何持之犯案等其 他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兼參酌其自承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為攜帶該管制刀械返回泰國、該管制刀械係置 於非隨手可取出之行李內之犯罪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及 其未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若前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者,該刀械即屬違禁品;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 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鑑 驗,檢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列管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初步鑑定報告及刀械照片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前開扣案物依上揭規定所示 ,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六、驅逐出境部分
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 外國人驅離逐出國境,禁止其繼續居留,以維護我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因被告既已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乙紙(見本院卷13頁),且其迄今亦無入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證,顯已無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03號
被 告 SERTSAI WICHAN 男 歲(民國 【西元】 年月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RTSAI WICHAN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 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 ,向該網站不知名之賣家訂購手指虎1只後,嗣於111年12月 3日6時3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託運行李時, 經X光機判讀見其託運行李內攜有手指虎1只,而扣案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RTSAI WICH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X光及扣案手指虎 照片、初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知上開手指虎係金屬製成 、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航空站攜帶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