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848號
TYDM,111,桃簡,284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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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其前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3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8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4日,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不到3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自陳無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卻不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 會,仍於111年8月12日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自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負擔。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9、1517、49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8年8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4日,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 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十二街友人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中正路與龍源路口處理感情糾紛,發覺乙○○係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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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