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666號
TYDM,111,桃簡,2666,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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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王金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現金,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500元,已經發還告訴人黃冠鈞,此 有告訴人、證人簡彰裕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王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2樓客廳內,見黃冠鈞所有之新臺幣5 00元紙鈔1張置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紙鈔,得手後藏匿於穿著之鞋子內 。嗣黃冠鈞發現紙鈔不見,當場質問王金益且在其鞋內發現 該張紙鈔後隨即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二、案經黃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證人簡彰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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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