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81號
TYDM,111,桃簡,248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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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0年7月或8月某日」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致劉建麟陷於錯誤」更正補充為「致 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二街住處(住址詳卷)接獲上開訊息及 電話之劉建麟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蘇富雄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 構成要件之實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其他參與施用 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或客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 之實行,已有重要貢獻之行為分擔,應認係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輕率 出售、提供予不詳人士,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對於財產交易 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次提供本案門號所得之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乃被告所申辦、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罪所用,惟其既已將上開物品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44號
  被   告 蘇富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雄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 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接續幫助犯意,透過前同事「張勝傑」介紹並聯繫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人頭門號人員(與「張勝傑」均另簽 分偵辦),於民國110年7月或8月某日,依該收購門號人員 之指示,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或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附近之 通訊行,申辦含本案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共5個 遠傳電信預付型手機門號,且於申辦完後立即在通訊行外將 門號SIM卡交付與該收購門號之人,並由該人給付每張SIM卡 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1,000元為報酬。嗣後蘇富雄並 依對方要求,以每2、3個月1次之頻率,將此5門號掛失並補 發新的SIM卡,再交付與上述收購門號之人並取得1,000元報 酬,迄今共計取得約6,000元或7,000元之報酬。嗣該收購門 號之人將蘇富雄所交付之本案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8時1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品涵」與劉建麟聯繫,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品涵」手 機門號並曾通話1次以取信於劉建麟,佯稱可登入某網站操 作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劉建麟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18日至26日間,分5次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共3萬5,205顆,折合約102萬945元,轉入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拖延劉建麟 兌現投資獲利之要求,並刪除LINE帳號且無法以本案門號聯 繫,劉建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劉建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建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告訴人劉建麟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每2、3個月販售本案門號SIM卡1次、 共約6次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為 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 承其販售本案門號SIM卡共約6次、每次獲有200元之報酬, 合計共約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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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