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301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榮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 ,而與告訴人蔡文和互毆,致告訴人蔡文和受有臉部挫傷、 左手腕擦傷、左腳跟擦傷等傷勢;被告又因停車糾紛,而不 思理性解決,以欲開槍等言詞及手持鎖頭恫嚇告訴人歐陽國 輝,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歐陽國輝之拐扙鎖,未據扣案,是否 仍存在亦屬未知,為免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勞力、時間、費用 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顏榮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9時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 路及和義一街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和蔡文和(另爲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車發生行車糾紛, 致顏榮基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仍騎行在腳 踏車上之蔡文和安全帽下壓,再揮拳毆打蔡文和,同時致該 腳踏車倒下腳踏板刮及蔡文和,致蔡文和受有臉部挫傷、左 手腕擦傷、左腳跟擦傷等傷害。
二、顏榮基於110年9月10日7時28分許,在其鄰居歐陽國輝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 顏榮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歐陽國輝,同時恐嚇稱 「再開槍給我砰」等語,並再持拐扙鎖立於上址門口,致歐
陽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文和、歐陽國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榮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和、歐陽國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戴雪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刑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㈤刑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紀錄。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和告訴人歐 陽國輝爭執時,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駡「 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罪嫌 。訊據被告否認有駡「幹你娘」等語,且質諸證人戴雪蕉亦 證述未聽到等語,再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勘得被告出 言稱「幹」,惟觀諸雙方爭吵情形,難認被告於發洩情緒之 當下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準此,尚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和犯罪事實二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爲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