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236號
TYDM,111,桃簡,2236,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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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銘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黃裕發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盧昭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上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 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8 月26日5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夥同不知情之簡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由盧昭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竊取黃裕發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再交由簡志豪騎 乘至新興路福龍宮內置放。嗣黃裕發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銘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裕 發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電動 自行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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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