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231號
TYDM,111,桃簡,223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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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漢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8號、第3083號、第41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沈漢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晚間9時 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偵68卷第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該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接 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 佐(偵4178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該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




  被   告 沈漢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漢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在 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漢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K-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11年4月18日健保桃字第1118301756號暨就醫資料;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 00000號);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其雖稱 有服用感冒藥物,惟查無就醫紀錄,亦無法提出服用藥物種 類,其所辯顯係臨訟狡辯飾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3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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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