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46號
TYDM,111,桃簡,204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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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告訴人違規併排停車於道路,固值非難,但被告洪崇 閔任意損他人財物,所為亦非,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88號
  被   告 洪崇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閔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 路口時,因不滿劉家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當場徒手敲擊該自 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劉家禎
二、案經劉家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崇閔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國舜汽車估價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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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