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552號
TYDM,111,桃簡,1552,20230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秀梅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 參月、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染髮劑伍盒、洗髮精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秀梅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在店長邱揚城管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大湳聯福利中心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謝秀梅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本案賣場,徒手自貨 架上竊取染髮劑5盒【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5元】並藏放隨 身包包得手,再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結帳泡麵1袋為遮 掩方式離開本案賣場
謝秀梅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至本案賣場,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洗髮精5罐(價值為1,095元)並藏放隨身包包得手,再 於同日同時不久後,以結帳1瓶可樂為遮掩方式離開本案賣場
謝秀梅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本案賣場,徒手自冰 箱、貨架上竊取林鳳營鮮乳1瓶、美吾髮快速染髮5盒、海倫仙 度絲洗髮乳2瓶(價值為1,318元,均已發還)並藏放隨身包包 得手,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結帳蔭瓜1罐、池越米1包為遮掩 方式欲離開本案賣場,為邱揚城之母簡寶鳳在本案賣場出口當 場識破,經警到場處理後查悉各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秀梅固就事實欄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事 實欄、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偵卷18-19、87頁), 復具狀辯稱:我是精神病患,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腦部會 有聲音叫我去做,這樣才會早日升天,精神科的藥是毒藥, 會控制我的腦部等語(桃簡卷17-19頁)。



㈠查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揚城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卷29-3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賣場1 11年5月10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26日之監視器擷取 影像可稽(偵卷45-56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 拿取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再結帳所載商品離開本案賣場之行為 ;確有事實欄所載拿取商品藏放隨身包包,於結帳所載商 品後,在本案賣場當場遭識破之行為。
㈡被告就其患有精神病乙節,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桃簡卷21頁),惟依被告下列 舉措,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主觀上均知悉 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之竊盜行為,且無不能控制自己之情事: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均係藏放多個商品於隨身包 包,再以結帳1個或2個手持商品離開本案賣場等情,有本案 賣場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可證(偵卷51、55、56頁)。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拿取藏放隨身包包之商品,多非因貧 病交迫用以果腹之商品,而係美髮及身體清潔用品等情,有 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賣場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可憑(偵卷45、 54-55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監視器擷取影像,詢問關於111年 4月10日及111年4月26日之案情時,可立即供承:我忘記了 、太久了等語,更於警詢結束前表明:是我拿的我一定承認 ,不要把之前發生的事憑空加在我身上,法律講求證據等語 (偵卷18-19頁)。
⒋被告在另案(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3號案)中於109年12月 8日接受桃園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憂鬱症之 診斷,惟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 無顯著降低(另案卷237-238頁);另被告雖為第一類身心 障礙,惟障礙等級僅為輕度(b122.1:CGI=3、152.1:CGI= 3),ICD診斷碼則為:F33.2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 徵。
⒌綜合上開⒈至⒋之情,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均有挑選何種商品要結帳,何種商品要夾帶出場、以結帳少 少的商品夾帶大量商品出場、挑選特定類型商品之能力,足 認被告知悉「竊盜為違法」,才會將商品藏放包包夾帶出場 ,且被告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否則豈能有逛賣場挑選特 定商品、藏放大量商品入包及進行付錢結帳少少商品等一系 列有意識之行為。另被告於事實欄發生後之警詢時,更立 即做出對自身有利之辯解,參以被告之鬱症未合併其他精神 病特徵,足認被告具備法律常識,亦能辨識警員提示之證據 並控制自己的陳述。是以,被告為事實欄、、之行為時



,既知其行為為違法,亦未有辨識能力降低或不能控制自己 之情事,其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則被告 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於有相當間隔的時間為事實欄、、所載各 次犯行,且各次竊取商品種類及數量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3罪)。
㈡被告未因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降低情形,業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
㈢審酌被告為謀小利,全然不尊重他人經營商業辛勞,任意多 次竊盜商品,且迄今未賠償事實欄、所竊商品及得告訴人 原諒,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屢判屢犯, 素行難認佳,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商品價值、竊取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為證(偵卷35頁);於事實欄、所竊商品,迄今未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 之商品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