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載宗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載宗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8時12分許,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於大華派出所員警余 金龍於接聽電話已表明其身分,張載宗明知接聽電話之員 警為大華派出所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我耖你 媽」、「來,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員警余金龍。(二)張載宗於110年3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大華派出所,明知於該所值班台員警林 政翰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俗辣…怎麼樣,俗辣」等語辱 罵員警林政翰。其後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大華 派出所內,明知員警陳彥誌、曾儒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 ,以「畜生」等語辱罵員警陳彥誌,再接續以「混蛋、你 個混蛋」、「王八蛋」等語辱罵員警曾儒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載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二)證人余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四)卷附大華派出所偵辦張載宗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1份 。
(五)卷附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六)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晚 間8時35分許,以「俗辣」等語辱罵在大華派出所執行職務
之員警余金龍,雖被告當時確口出「俗辣…怎麼樣,俗辣」 等語,但證人余金龍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在大華派 出所值班台時,主要係與值班員警對話,而「俗辣…怎麼樣 ,俗辣」等語,是對值班同仁(指員警林政翰)講的,故被 告係以「俗辣…怎麼樣,俗辣」等語辱罵當時在大華派出所 值班台之值班員警林政翰,而非辱罵員警余金龍。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當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辯稱: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警察的口氣好嗎,為 何沒有節錄這一段等等。
於110年3月25日晚間8時12分許,係由被告撥打電話至大 華派出所,由員警余金龍接聽,而依被告與員警之上述通 話錄音譯文,被告詢問員警「你們不是要找我嗎?」,經 員警余金龍回答稱「沒有人找你」後,被告即辱罵「我耖 你媽」;而員警余金龍再告以:「張載宗,我跟你說,你 現在侮辱公務員喔,你如果再講一句,會通知你到案說明 」,被告更再回以「來,幹你娘老雞掰」等情,有大華派 出所偵辦張載宗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在卷可為佐證, 過程中員警余金龍僅單純告知被告沒有人找被告及被告粗 鄙言詞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尚未見有何態度不佳之處, 被告顯係無端以上述言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余金龍。(二)關於被告辯稱:我當時到大華派出所報案,值班台都沒有 員警來,所以我就罵了「俗辣」,但沒有員警在場,沒有 針對員警,且「俗辣」是俚語,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等。 1.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大華派出所時,值班台確有員警值勤 並與被告對話,被告並對員警口出「俗辣…怎麼樣,俗辣 」等語,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並據證人即 員警余金龍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所辯罵上述言語 時時沒有員警在場此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俗辣」(或「俗仔」),正確書寫體應為「豎子」,依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有用來罵人「愚 弱無能」之涵意,而現今一般人均可認知以閩南語「俗辣 」罵人,即罵人愚弱無能、孬種之意,上述詞語係屬「貶 抑」用詞,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俚語,被告此部分辯詞,亦 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辯稱:我是罵打電話給我母親的人「畜生」、「 王八蛋」等等。
被告確有對員警陳彥誌辱罵「畜生」及對員警曾儒義辱罵 「混蛋、你個混蛋」、「王八蛋」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即員警余金龍於本院訊問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口出上述言語時,均係面朝員警,顯係針 對面前員警所為,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過往有數度遭員警不當處置之情形,但依 所述,係分別指訴員警郭家崴、薛博宇、陳安如等人,而 被告本件上述辱罵言語,係分別對員警余金龍、林政翰、 陳彥誌、曾儒義所為,均非被告指訴之對象,自不得以此 為正當化其本件行為之理由。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二)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均是構成修 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辱罵員警林政翰、陳彥誌、曾儒義,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成立1罪。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是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接 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政翰、陳彥誌、曾儒義,所 侵害的法益因屬單一,只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四)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之罪間,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並 考量被告5年內執行徒刑完畢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不同,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六)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 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外主張:被告除上述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外,另於110年3月25日晚間9時18分,於大華派 出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余金龍、林政翰
出言侮辱稱:「滾」、「你有病啊,我有甚麼綽號啊」等 語,及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出言向在場員警曾儒義等人 侮辱稱:「哪個王八蛋打的(電話)」、「誰打給她誰就 是畜生」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二)經查:
1.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口出「滾」、「你有病 阿,我有甚麼綽號阿」此節,查上述「滾」、「你有病啊 ,我有什麼綽號啊」等語,固然使聽聞之員警內心感到不 快,但客觀文義上並無侮辱意涵,尚無法使社會一般具有 健全通念之人認為屬於在侮辱他人,此部分用詞無從認有 損於員警之人格評價。
2.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口出「哪個王八蛋打的(電話)」、 「誰打給她誰就是畜生」此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看見其母親在大華派出所內時,向 其母親詢問「哪個王八蛋打給你」,則被告上述言語之對 話對象係其母親,並非對在場員警為之,而被告雖有對員 警口出「怎麼樣、誰打給她就是畜生」,但依當時情狀, 現場並無從知悉被告之母親為何到大華派出所或何人通知 到場,則上述言語縱使聽聞之員警內心感到不快,但無從 認定被告係辱罵哪位員警,亦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語使何 員警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係以 上述言語辱罵在場員警曾儒義等人,與卷證不相符合,自 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但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二)部分,因為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七、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張載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犯行 2 張載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犯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