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彼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尤彼得基於己意,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 訴人許玉美所管領超商之小動物餅乾禮盒1盒後,當場拆封 、陸續取出其內之餅乾放入自己之雨衣口袋,再拿出食用, 在上開禮盒僅餘零散餅乾時,為店員發現,嗣員警到場將被 告查獲,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因一時好奇而當時又 無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之現況、告訴人向 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禮盒雖經合法還上開告訴人,但其內之餅乾已大致遭被 告食用完畢,且禮盒既經拆封,已失其送禮之效用,其內所 餘零散餅乾,亦不能認有何獨立之經濟價值,常理上更無法 再售予第三人,堪認上開禮盒之全部利益皆已經由被告取得 、處分,而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無從沒收原物,即應逕 行諭知追徵,價額則以該利益之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79元為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尤彼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彼得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夜間1 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動物餅乾禮盒1盒(價值新臺 幣279元),得手後逕在店內座位區食用殆盡。嗣於翌(20 )日凌晨0時49分許,為該店店長許玉美察覺,經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