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245號
TYDM,111,桃原簡,245,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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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 ,並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另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 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孝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30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 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國小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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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